四、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其中共有部分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共用部分也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实物形态的财产,其只能依法律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享有的价值形态的财产份额。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关系与合伙人之地位不可分离,而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的人身信任关系。因此,禁止合伙人将合伙人地位与合伙人财产份额相分离,而单独处分其合伙财产份额。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为该种处分。
(一)对合伙财产份额处分的限制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分,并非针对合伙企业中单个财产的应有部分,而是指基于合伙人的地位对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而言。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基于合伙人的地位由合伙人出资及合伙经营积累结合而成,并且是与合伙人地位不可分离的统一财产。至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人的地位只不过是互为表里的非现实、非独立的计算比例而已。从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分不得与合伙人地位的变动分离而存在。所以,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拥有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互相之间处分,只发生财产关系上计算上的变动,并不发生合伙人的变动,因而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处分,不受其他限制。然而,对向合伙以外的人所为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处分,必然发生合伙人的变动,合伙人之间原有的人身信任关系必将打破及重新调整,故而须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份额虽然有限制,但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无人身性质的单纯的请求权,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不妨碍发生效力。已经确定的请求权自然不成问题,即便是将来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利息请求权、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得单独转让。当然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合伙人不得与合伙财产份额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处分的限制除了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外,也适用于合伙财产份额的设质和抵押。例如,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2006年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该案中对乙、丙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效力如何评价?根据合伙原理,合伙企业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基于其身份在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之中潜在的价值比例或份额,由于它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股票的形式实现资本的证券化,因此,它只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权益的非独立计算的比例,并非现实的财产权益。它既不能脱离合伙企业的整体财产作为拥有独立价值的单独交易标的,也不能与合伙人的身份发生分离而为单独处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依法理视同转让,必须与财产份额转让受同等的限制,普通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的,应以全体合伙人同意为要件;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除合伙协议有限定外,则不受其他合伙人意思的约束,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与其他合伙人以资本的联合为主,人合性极弱。依据以上分析,本案中,乙作为普通合伙人因其财产份额的出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出质行为无效;丙的出质行为则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并未另作限制性规定。
(二)合伙企业财产分割的限制
《
合伙企业法》第
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而且必须为了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而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如果允许各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享有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必然妨害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行,导致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无法实现,而且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或合伙人退伙时,法律则允许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另外,该规定只是禁止一部分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以保证合伙企业财产的充实与稳定,并不禁止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种情况实质属于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合伙企业的财产,将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私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受让人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合伙企业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我国合伙企业实际运行过程中,合伙人擅自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比较普遍。例如,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因资金不足,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愿意出资,并要求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为此与朱丙订立了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被朱某拒绝。某日,朱丙乘朱某外出之机,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朱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朱丙。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半年后,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小食品加工场的债权人正在追讨债务。朱丙的8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本案中朱丙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一行为不但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的请求权,而且朱丙作为普通合伙人必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向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