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分析的结论是立法应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或认定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原则及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因其复杂多样,难以统一归属,而采取回避的立法态度。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采取一般与特殊两方面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合伙财产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但是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出资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对出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该出资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以现金出资的,该现金出资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出资的,合伙人可以自由的约定出资标的是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约定以所有权出资,则构成合伙人共有财产;如果仅以使用权出资则构成全体普通合伙人或事务执行人使用的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出资者本人所有。另外,合伙人以技艺和劳务出资与实物、货币和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构不成共有财产。合伙人对出资财产的约定不得与出资种类物的性质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以替代物和消费物出资不得仅以转让使用权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约定出资财产的性质;对法律规定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也不能约定按份共有。
三、关于我国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立法反思
《
合伙企业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企业组织法和主体法,它赋予合伙企业主体资格。合伙企业作为一类与公司并存的市场主体,《
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赋予其法人资格,甚至对其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既然将其纳入企业立法的范畴,无疑是将其作为主体看待。《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成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法纳税和起诉、应诉,这充分说明合伙企业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由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具有团体人格的权利主体演变的过程中,伴随着与之相适应的财产制度的演变,即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所有。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多数国家早在赋予商事合伙法人资格的同时,就赋予了其独立的财产权。在法国和比例时,除隐名合伙人之外的民事合伙亦在立法上获得了法人资格,并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美国1994年新制定的《统一合伙法》第501条明确肯定:“一个合伙人不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对可以自愿或非自愿转移的财产也没有利害关系。”合伙受让的或购买的财产是合伙的财产而不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就划定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的界线。在我国《
合伙企业法》既然把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必须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产权制度。能够与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相适应的最低财产要求就是合伙人应当具备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然而遗憾的是《
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如果合伙企业没有团体性的共有财产,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必然缺乏确定性,不利于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由于《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支配财产的性质没有设置认定性的条款,致使法律所规定的关于合伙财产条款的法理依据无法彰显。例如,该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笔者认为合伙企业中能够用以清偿合伙企业对外债务的财产只能是合伙人共有或合伙企业所有的财产。尽管有学者认为《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不作明文规定,是为了让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作出约定,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合伙人可以根据出资的种类约定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也可以约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假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企业的收益定期按约定的比例分配。这种约定必然造成合伙企业没有属于合伙人共有的相对独立的财产。进而造成《
合伙企业法》第
38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无法兑现。也许有人认为即便是这样,合伙企业也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为,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上述假设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因为合伙企业债权人基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剥夺,其顺序利益遭到损害。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制连带责任,但是,必然增大其债权实现的成本。因此,笔者认为要健全合伙企业的人格,必须确保合伙企业拥有团体性的财产权,才能使合伙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交易安全。为此,《
合伙企业法》应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或其财产性质的认定方式作出明文规定。鉴于合伙企业是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结合的产物,法律规定应当将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统一起来。法律条文可以拟定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可以根据出资的种类和合伙企业的实际需要约定合伙人出资财产的性质;合伙人用可替代物、消费物出资一般应当约定以物之所有权出资,对充抵出资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全体合伙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