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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

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


郭富青


【摘要】现代合伙已有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团体组织人格转变,尤其是合伙企业属于商事主体,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企业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合伙企业必须有与其独立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独立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企业所有。在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则直接地规定属于合伙企业所有。
【关键词】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实体
【全文】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为了经营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营业所得。《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的财产从来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营业收入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既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又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合伙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第一顺序的财产担保。

  
  一、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由于合伙财产的复杂性及立法观念和法制传统的差异性,各国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条对合伙财产的界定方式首先区分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然后予以分别对待。其中属于合伙人出资部分所构成的财产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则被界定为共有财产,但未明确属于哪种类型的共有。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条及其他条款除了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支配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之外,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未予以任何规定。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删除了原《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条款由于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的性质,规范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合伙企业采用委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并非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考虑到该条文的外延已经不周延,保留该条款会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一致或生产法律条文的冲突。据此,废除了该条款。由上所述可知,我国立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未能明确和清晰的界定,遂导致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广泛争论,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与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赁特有的特定合伙财产的共同所有者。”《英国合伙法》第20条规定:“合伙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给商号或为合伙的目的收购的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法案都称之为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协议绝对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运用。”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但它赋予了合伙在实际运行中类似于公司的财产权。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赋予了合伙法人资格(隐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国承认合伙自身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用益权。《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实物投资,以相应的权利过户及财产的有效处分而实现。如投资标的为所有权时,投资人对合伙如同出卖人对其买受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投资标的为用益权时,投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对承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但如投资标的为对在合伙过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财产的用益权,合伙契约将此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过户于合伙时,应约定归还同类数量、重量及价值的财产;于此情形,投资人应于前款规定的条件下负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合伙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按照第706条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实物出资约定以物的所有权为对象者,成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约定不明而有疑问的,以代替物或消费物出资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费物估价抵作出资的,并且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益时,均应推定出资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以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台湾《民法》第668条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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