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的总和。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性质上为合伙人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拥有的,未投入合伙企业的其他个人财产相分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在其所着的《债法各论》中认为,合伙财产是与合伙人的一般财产相区别的特别财产。由于合伙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合伙人的债务和合伙的债务分别立足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和合伙财产优先受偿,即双重优先原则。德国《民法典》第719条、733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33条第6款确立了合伙人破产时所使用的以下规则: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个人财产偿债后的剩余部分应视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而合伙财产偿债后的剩余部分应按合伙人持有合伙财产份额的比例分配,并视为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
38条规定的:“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同样划分了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边界。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在法律上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各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均有限制。这是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与合伙人的身份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至于合伙人所享有的利润分配权,因它已经成为合伙人的独立权利,并无专属于,所以,可以由合伙人的债权人人代位行使。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
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第42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禁止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人个人清偿债务。
(二)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行使抵销权
《
合伙企业法》第
41条前一句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这是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当基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受偿;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两个相区别的主体。能够抵销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相同的,并且必须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对等给付。然而合伙人所欠其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与其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当事人不同,而且不存在对待给付,因此,不具备抵销的条件。例如,2007年4月1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乙的债权人张某,也是合伙企业的客户,向合伙企业主张:乙拖欠他15万元,至今未还,所以,他欠合伙企业的14万5千元货款也不还了,相互抵消,5千元的差额也不要了。然而,张某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相互独立,张某对合伙企业的负债与乙对张某的负债不属于相同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所以不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另外,如果允许这种情形的抵销,等于乙从合伙企业中获得了额外利益,意味着合伙企业为乙清偿了债务。这不仅导致合伙企业应获得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而且对其他合伙人会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否就其债权与其对合伙人的负债主张抵销,台湾学者认为:“合伙不得主张以合伙人之债权来抵销合伙债,因若合伙财产未至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则合伙人既无连带责任可言,其合伙债务即应以合伙财产清偿,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自不得以各合伙个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主张抵销合伙债务全部。”[9]笔者认为在合伙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禁止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主张以该债权与其对合伙人所负的债相抵销是完全正确的。其理由是:在严格区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债务的前提下,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合伙人的债务,不符合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原理,侵害了合伙人享有的顺序利益,补充责任也就变成了并存责任。但是,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主张以该债权与其对某合伙人的负债相抵销的,应当允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债有直接清偿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就具备了抵销的条件。而且,这种抵销使合伙企业相应的债务消灭,其他合伙人也就此免除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