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其一,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认为合伙作为法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不承认合伙是权利主体的国家在法律上一律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国和美国在法律上虽然未直接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法律却又赋予了合伙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号的名义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我国民商法学界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
合伙财产性质上的归属,早在《
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合伙财产属于个人所有。[1]例如,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成员入股金及其他财物仍属于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之所以有人认为合伙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是因为在《
民法通则》颁布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关于合伙的立法,一些事实上的合伙常常存在于合作经济组织之中,而合作经济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历来被认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然而集体所有权属于单一所有权,它不承认集体成员作为个体对集体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全体集体成员只有作为集合体,才在观念上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显然与合伙企业在营业过程中的特点及财产的构成和变动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2]
首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普通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入使用;(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具体又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主张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说则主张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为合伙人按份共有。[3]理由是合伙协议事先已对出资份额作出了约定。(3)《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灵活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这两种情况,《
民法通则》第
32条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中的缘由是合伙出资的种类不同,以及投入财产的约定不同,因而很难一概认定所有出资人的财产都形成合伙人共有或出资人个人所有,《
民法通则》第
32条第1款所称“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包括这些内容,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5]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直接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取决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财产的性质。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时,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如果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则该出资标的物从法律性质上说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现行《
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时废除了第
19条第2款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因此,现行《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没有任何规定。
其次,《
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学者们就该项财产的性质问题形成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此项财产应属于按份共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两种情形讨论。在多数情况下,如属于营利性的商事合伙,该项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在少数情况下,如非营利性合伙,该项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实质上仍是合伙人个人所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