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淡化信息公开不当行为类型的原则。根据现行与行政诉讼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实际上是建立在行政行为类型化基础之上的,如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为与非终局行为,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终局行政行为均不能提起诉讼,只能对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非终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受理的量度上也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类型来区分,如行政机关的作为如何受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又如何受理,对行政机关作为的受理明显要大于对不作为的受理。这种以行政行为类型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本身并不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当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为原则,不能仅仅因行政行为的分类就将某些类型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乃是一种新型行政行为,若以传统行政行为的类型来看待,它是融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为一体的行政行为。若依行政行为类型化为基础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就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我们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时候,要尽量淡化信息公开不当行为的类型,方能拓展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赋予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受案的司法裁量权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受案范围属于法律规则层面的东西,其确定应当依法进行。我们知道,在现代国家,法的确定有两种模式,分别是立法者确定模式和司法者确定模式。所谓立法者确定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全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模式属于事前确定模式,换句话说,即在具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预先就已经确定了规则;所谓司法者确定模式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具体确定该案件所应适用的规则,这种模式属于事后确定模式,也就是说司法人员面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再来确定其适用规则。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确定,两种做法各有其优劣。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强调的是立法者对法的确定,人民法院只能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决定。但这种做法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受案范围的确定上却遇到了麻烦,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新型诉讼。而依靠修改《行政诉讼法》解决这一问题尚需时日,故在立法不能在短期内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司法者确定模式,赋予司法机关判定是否受案的司法裁量权。
四、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初步设计
1.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不作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给自身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或者造成自身不能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后果,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譬如号称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第一案的徐建国诉黄冈市黄州区交通局案,由于徐建国申请黄州区交通局公开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等信息未获答复,黄冈市黄州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最终判定黄州区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18]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