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为依据的认识瑕疵。诉权是指“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14]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行政相对人之诉权为依据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进路,强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被政府信息公开之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至于“合法权益”的范围,有人主张主要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人主张不应当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实上,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应当是一种融主观之诉与客观之诉于一体的新型诉讼,其起诉主体较传统诉讼要广泛得多。“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风行日本的‘交际费、食粮费情报公开诉讼’中,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所侵害的并不是公开请求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全体国民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因而更多地表现出客观诉讼的性质。在美国,虽然对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政府文件而没有公开,公众提起诉讼时仍要遵循通常诉讼的起诉资格,但对于公众申请行政机关公开而遭拒绝引起的那部分情报自由诉讼则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的申请被行政机关拒绝,不管其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有权提出诉讼。”[15]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20余年,其在确定相对人起诉条件的时候我国还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无法预见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了。我们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时,不应受《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限制,那种以行政相对人之诉权为依据的认识进路显然存在瑕疵。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必须受相关原则的制约和指导,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中,应当探讨相关的原则问题。所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是指为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某种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准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一则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普遍排解力,确定原则由于具有稳定性和正当性,可以较好地指导人们设计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指导其实施,从而普遍地作用于整个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全过程;二则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直接作用力,目前我国从诉讼制度上来讲还没有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令人满意的回应,对于这种法律上的滞后,确定原则可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参照标准;三则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冲突作用力,法律规则相互之间难免存在冲突,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则产生冲突时,确定原则可作为解决冲突的价值标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点,我们提出如下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