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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研究

  

  第一,对行政诉讼传统受案范围作适度拓展的原则。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系统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沿用至今。该法分别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方法,将所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应当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受到诸多条件限制的,其范围不能不说较为狭窄。对这一点,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讲道:“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渐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6] 可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是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应与政府公权力的拓展和公民权利的拓展一致起来,这应当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可以说,在《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时代背景下,行政公开这一概念还不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可以肯定地讲,行政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受案范围从相对明确的认知理念分析的话,并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那么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所确立的受案范围进行适度拓展的话,政府信息公开就不能够被提起行政诉讼。笔者的这个分析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的,由此可见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第一个原则就是对传统受案范围进行拓展的原则,而这种拓展,既应当暗含于行政行为的新的类型划分上,又应当暗含于理性化的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上。


  

  第二,政府行政系统须回避受案范围设定权的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行政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对政府行政系统的行政权进行规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家翁岳生教授曾经谈到,“就行政与法的关系以言,由于法律系国民意志的表现,具体实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无异于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为完成行政任务,达到行政目的,自应容许行政依个别具体情况,采行各种不同的行政作用,惟仍应在法所容许的范围内,受到法适当的支配,始符合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17]法律对行政权的规范通过两条途径予以实现,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约束行政权的宪法、法律;二是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不遵守宪法、法律的行为进行裁判,给予司法制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乃行政机关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有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规范。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就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与该诉讼有关的法律,由司法机关对有关法律加以具体适用。可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确定,政府行政系统本身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故不能由行政系统自身来设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范围。政府行政系统回避受案范围设定权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又一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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