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对公开的信息进行任意删除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有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无论以哪种方式公开,都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将相关信息保存下来以便公众进行查阅。遗憾的是,在我们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却存在将公开的政府信息任意删除的行为。实践中以网络资源形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是遭删除最为严重的一类。网络讯息的传播速度较传统媒体更为迅速,当某一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行政机关以网络方式公诸于众,在较短时间内就可能引起公众回应,一旦公众的回应与公开机关的预期不一致,或者反应程度超出公开机关设想,一些行政机关就可能迅速删除相关政府信息,而不管被删除的信息是否依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相对人有权将任意删除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诉诸法院,交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作者简介】
黄学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梁玥,苏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提起的绝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都被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统计,北京市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共收到由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10起,审结9起,其中5起不予受理,2起驳回起诉,2起原告撤诉,没有一起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上海市从2004年5月1日开始试行信息公开制度到2008年年底,共发生信息公开诉讼400余起,其中1起政府败诉,13起因和解撤诉,其余案件均遭驳回或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刻意缩小理解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现象值得研究者予以关注。
此种诉讼又被称为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一种。参见李广宇:《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4页。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654页。
参见王健:《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救济制度》,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余作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不少信息公开诉讼案件都属于相对人针对申请公开中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例如2009年河北省保定市王某诉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上海狮头染料公司诉上海市科委不公开政府信息案,等。参见河北省法院网《保定市首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宣判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判违法》,网址http://www.hbsfy.org/ReadNews.asp?NewsID=4429(2009年6月3日);《2008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参见前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书,第24-25页。
参见前注,李广宇文。
参见前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书,第31页。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2003年颁行的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被列入了修改规划,自那以后,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实际上牵涉到行政诉讼制度向何处去的问题,在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充分反思的同时,也使人们对行政诉讼中的诸多问题形成了理念上的迷茫,其中也包括受案范围。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8页。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97页。
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行政行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内的行政法文件,也包括一些学者的论点,似乎总愿意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界定信息公开行为,但是,在笔者看来,政府信息公开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我们就不能单单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来确定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前注,[英]戴维·M·沃克书,第775页。
章志远:《信息公开诉讼运作规则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理论界对此也作了大量的分析和反思,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多样的修正意见。有的提出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的提出应当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之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的提出应当允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有人提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来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等。
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参见田豆豆:《政府部门首次败诉》,载《人民日报》2008年10月10日第10版。
参见前注②,李广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