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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上)

  
  另外,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许多有利条件。例如,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形成,与计划经济相对应的就业安置政策已经被积极就业政策所取代,现行立法已经对平等就业和反就业歧视做了相关规定,这些都为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提供了体制、政策和法律上的基础。此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的关于反就业歧视的立法和实践,也可为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所借鉴。值得一提的是,当前,全国上下都在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包括就业在内的“民生”问题引起政府和社会的高度关注,成为支撑社会变革的“脊梁”和建设和谐社会的“推手”。同时,就业歧视依然普遍存在,反就业歧视的呼声日渐高涨。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反就业歧视应当根据社会思潮和政治形势,抓住时机,促成共识,寻求制度上的突破。而制定一部人心所向的《反就业歧视法》,是最佳制度选择。
  
  二、《反就业歧视法》的界定和地位
  
  根据国外反就业歧视立法的经验,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三个层次的立法:一是反就业歧视的基本法,如荷兰的《平等待遇法》和美国的《民权法》(第七章)就属于此。二是专门针对就业以及社会生活其他领域歧视现象的特别法律,如美国的《雇用年龄歧视法》、《平等工资法》、《美国残疾人法》等。三是在普通法律中,如劳动法、民法典、刑法典以及公务员法中涉及就业歧视问题的条款,如民法中规定反歧视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将制定的《反就业歧视法》应属于上述第一层次的立法,即反就业歧视的基本法。同时,反就业歧视的基本法应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反就业歧视的基本理念和立法目的,就业歧视的定义和除外情形,反就业歧视的适用范围,反就业歧视的基本原则,反就业歧视的措施,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反就业歧视的纠纷处理机制,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等。关于《反就业歧视法》的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的关系中来把握:
  
  (一)与劳动法体系中相关法律的关系
  
  1.与《劳动法》的关系
  
  随着社会法在我国的勃兴,劳动立法的进程不断加快。2007年被誉为中国劳动立法年,《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劳动法体系。就《反就业歧视法》与《劳动法》的关系而言,这应当是子法与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7]即《劳动法》作为基本法,其效力应高于《反就业歧视法》。同时,我国《劳动法》是纲要式而非法典式,其平等就业与禁止就业歧视只做原则性规定,需要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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