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立法反就业歧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和谐社会的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就业歧视严重扭曲了用人的正常标准,使可以就业的人继续处于失业状态。同时,长期失业必然导致贫困,贫困又造成了社会分配差距扩大。据调查显示,用人单位对患有慢性疾病员工通常采取的措施是,调岗降薪者占9.9%,下岗占6.6%,解聘占10.9%,辞退占10.7%。[5]这种疾病歧视不仅使员工的经济境遇如雪上加霜,而且严重挫伤了他们求职的信心。疾病歧视如果处理不当,还会引发某种社会动荡和不安。因此,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出发,立法反就业歧视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第七,立法反就业歧视是完善现行法的必然选择。就现状而言,我国在反就业歧视和促进平等就业方面的立法已经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法律,如
劳动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残疾人保障法、
就业促进法等。但也应当看到,现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立法层面的问题。立法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立法不统一、权利短缺、立法过于原则、积极行动(affirmative action;positive action)不足和“立法歧视”等五个方面。立法不统一是指我国有关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不仅过于分散,而且内容不协调,难以对禁止就业歧视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权利短缺是指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和实践还没有真正重视禁止就业歧视背后的平等就业权,反就业歧视还缺乏平等就业的权利“支点”;立法过于原则是指现行立法对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还不够严谨和细致,甚至很少有具体的法律界定和实施规程。比如,立法缺乏对就业歧视的界定,立法未规定“真实职业资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简称GOQ),立法确立的就业歧视范围过窄,立法缺少就业歧视举证责任的规定,立法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形式过于“守旧”,等;积极行动(affirmative action;positive action)不足是指有些积极行动的实施结果不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进一步加剧了歧视;“立法歧视”是指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中存在的一些有关就业歧视的现象,也称为制度性歧视。其次是执法层面的问题。执法层面的问题集中体现为我国反就业歧视没有一个统一、独立、有效的执行机构。从国外实践来看,很多国家在反就业歧视执法层面都建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并对该机构的职责做了详细规定。我国反就业歧视机构除了劳动行政部门外,还有一些指代不明的“有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等。同时,各执法机构职责不清,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或“夺权”现象。最后是司法层面的问题。司法层面的问题主要是指反就业歧视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
宪法》反就业歧视机制“缺位”、《
劳动法》反就业歧视规定“先天不足”、《
就业促进法》反就业歧视实践“困境重重”等三个方面。总之,我国现行法律中反就业歧视的规定还停留在权利宣示的层面,缺少程序上的保障和实施机制。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反就业歧视领域的基本法律,针对当前反就业歧视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法律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