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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上)

  
  第二,立法反就业歧视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对人权的维护和保障。党的十五大指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六大重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针,同时提出了“以人为本”并“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劳动权与平等就业权居于核心地位。正如2001年年底国际劳工组织召开“全球就业论坛”会议通过的《全球就业议程》所指出:“工作是人们生活的核心。不仅是因为世界上很多人依靠工作而生存,它还是人们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以及为后代带来希望的手段。这使得工作成为社会和政治稳定的一个关键因素”。从保障基本人权的视角来审视立法反就业歧视的必要性,就是要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实施必要的国家干预,依法规制用工行为,通过立法矫正就业歧视,这样才能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权保障机制。
  
  第三,立法反就业歧视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为了实现它们有多种制度可以选择。传统的经济学鼓吹自由竞争,而制度经济学家则认为,自由竞争的市场未必就能产生平等。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介入市场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共识。同时应当认识到,社会公平和正义只有在实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就业歧视剥夺了一个人平等参与和平等对待的机会,使社会资源和工作机会只在一部分人之间分配和享有,进而造成社会的严重失衡。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出发,立法反就业歧视是一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石。
  
  第四,立法反就业歧视是充分有效利用人力资源的需要。世界经济发展史反复证明: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与人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因素。欧盟在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积极推行反歧视政策,消除劳动力市场的各种歧视,整合人力资源,把人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作为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人力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也是人才数量与质量相对偏少、偏低,甚至在有些领域严重缺乏的国家。因此,对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合理配置与合理使用,是保持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重大问题。然而,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不仅使得很多优秀人才被挡在就业和晋升的门槛之外,也造成人才的严重浪费,[2]并根本有悖于我国人才战略的要求。因此,从充分有效利用人力资源的角度出发,立法反就业歧视在我国具有现实而长远的积极意义。
  
  第五,立法反就业歧视是促进充分就业的需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在解决失业问题的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传统的经济理论和就业模式以及建立其上的劳动就业政策,难以解决愈来愈复杂的就业问题,需要寻求新的机制和途径。其中,突出平等就业在解决失业问题中的重要性,把平等就业与充分就业作为促进就业战略“质”与“量”的两个基本面向。譬如,欧盟共同就业政策由四项支柱(FourPillars)构成:企业家的地位和职能(Entrepreneurship),就业能力(Employability),适应能力(Adaptability),平等的就业机会(EqualOpportunities)。目前,欧盟已经将就业目标与社会平等的主流政策付诸实践,将其建立在促进社会公正与经济发展之上。[3]我国建立了包含平等就业在内的积极就业政策,保障平等就业与反就业歧视已经全面进入决策层和立法者的视野。党的十七大指出,到2020年,我国要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该目标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劳动力资源得到更加充分的开发和利用;二是就业渠道畅通,劳动者自主择业、自由流动、自主创业的环境良好;三是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都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社会失业率和平均失业周期控制在社会能承受的范围内;四是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就业的稳定性进一步提高。[4]在立法方面,《就业促进法》专章规定了“公平就业”,并规定了保障平等就业与反就业歧视的各种措施。但也应当看到,自《就业促进法》实施以来,就业歧视现象依然普遍存在,不仅严重阻碍了积极就业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也使我国确立的就业目标难以实现。因此,从促进充分就业的目标出发,立法反就业歧视是新时期全面促进就业、解决失业问题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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