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笔者的理解,所谓“优先受偿权”,并非像债权和物权那样为一类独立的权利,而是如追及权和变卖权,乃担保物权普遍具有的一项权能。因此,将《
合同法》第
286条规定的权利解释为“优先受偿权”,依然没有告诉人们这一权利究竟是“法定抵押权”具有的权能,还是“优先权”具有的权能,抑或是其他担保物权的权能。可见,在该项权利究竟属何种性质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什么也没有解释。如果不是刻意回避这场有关优先权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恐怕不会别出心裁,因为即使过去在解释(
担保法》时它也从未将“担保物权”解释为“追及权”或“变卖权”。
(三)优先权概念影响立法
当初,我国制定《
海商法》时移植优先权概念是为了表征一种“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mari-time lien)的,因为我国传统
担保法体系中的三种典型担保方式(质押、留置和抵押)均无法表征这种
海商法上的特殊担保方式。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优先权概念引人我国后即引发了关于其性质的激烈争论,在沉寂了一段时间以后,这场争论于制定《
物权法》时在围绕着要不要将优先权制度写人该法的问题上再次被引起。不容置疑,我国法上的优先权,即“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指在不动产(或被视为不动产的财产)上设定的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其应当规定在《
物权法》中。但被一些学者忽略的是,我国法上的优先权概念来自法国法,而法国法上的“优先权”制度中还有工人工资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一般优先权”。所以,当抽象地谈论优先权时,人们便各说各话;有人说的优先权指的是我国法上的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即 “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另一些人所说的优先权指的则是法国法意义上的“优先权”,即包括“特殊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在内的“优先权”。由德国法系来看,法国法上的“一般优先权”本质上是“债权”,所以,不能规定在《
物权法》中,否则,((
物权法》还成其为
物权法?于是,规定与不规定便纷争不止。争议双方虽然谈论的都是“优先权”,但所指称的内容,却犹如盲人摸象一般,南辕北辙。[35]争论的结果是:“优先权”最终未能规定在《
物权法》中;债权性质的“一般优先权”未能混人《
物权法》,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也同时被挡在了《
物权法》之外。当初,人们移植优先权概念时就是要用它来指称“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而今天这些“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恰恰又由于其优先权称谓而“有家不能回”。历史真会捉弄人!
(四)优先权概念妨碍学术交流
尽管学界有所误解,但所谓maritime lien,意即在maritime res(海上之物) [36]或maritime property(海上财产)[37]上设定的法定非移转型担保。[38]Maritime lien系由lien演变而来,“maritime lien”是英美普通法院给这种特殊的lien所施加的一种限定,用于区别陆地上的lien,即inland lien。基于这一法律传统,至今,英美海商法在表述maritime liens的实现顺位时仍不时混用maritime lien和liena。 [39]
如前所述,由于学界已经将lien理解为与其本意南辕北辙的“留置权”,即普通法上的占有型lien,[40]因此,国内出版的有关英美海商法的论著和译著一旦涉及lien和maritime lien,本来文笔优美、语言流畅的译文突然间便变得令人不知所云。现举例如下:
(1)”在美国法下,‘选择的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优先权有明显区别。选择的船舶优先权包括:产生于优先抵押权登记之前的合同约定船舶优先权(例如必需品);损害(侵权)留置权;船员工资留置权;共同海损和救助留置权。[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