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下,所有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都得到了解决。与特定财产有牵连的特殊债权,可以该特定财产为担保财产而具有特殊优先权,从而优先受偿;与特定财产无牵连的特殊债权,也得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担保财产而具有一般优先权,从而优先受偿。总之,无论特殊债权与特定财产是否有牵连,都有了担保财产。这样,“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优先权”,便毕其功于一役,在自给自足的体系下,解决了所有特殊债权优先受偿的问题,独自发挥了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制度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其他法律的协助和补充了。“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使法国法在以法定手段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间题上形成了特色十足的一元模式。
(二)德国法的二元模式
与法国法一样,德国法继受的也是罗马法。但罗马法却是经过日耳曼普通法和19世纪潘德克吞法学的改造后被继受的。
德国在19世纪后半叶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法典制定者时时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为竞争对象,甚至在法典条文的数量上,也要超过这部拿破仑法典。 [17]法国法因继承罗马法传统而不分债权和物权;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便将财产权细分为债权和物权;[18]法国法因继承罗马法传统而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反其道而行之,在法典中旗帜鲜明地贯彻该原则。
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和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得《德国民法典》只能将法国法上的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因为法国法上的特殊优先权有特定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符合物权特定原则,规定在物权编中顺理成章。这样,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八章、第1257条中,法国法上的一些特殊优先权便变成了法定质权。除该条以外,法典其他条文中也有关于法定质权的规定。[19]
虽然法国法上的特殊优先权进人物权编并无障碍,但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却遇到了麻烦,因违反物权特定原则,一般优先权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不是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可是,法国法上的一般优先权制度是用来解决与特定财产无牵连的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的,是以保护社会弱者和社会公益为立法宗旨的,其制度设计体现的是一种人文关怀和对社会公平的价值追求。德国社会同样存在弱者,存在社会公益,他们的特殊债权同样需要特殊保护,需要优先受偿。但这些特殊债权与特定财产并无牵连。所以,无法通过
物权法上的法定担保制度来解决。无法通过
物权法来解决,并不意味着无法解决;
物权法解决不了,交给破产法等程序法去解决,结果一样,殊途同归。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的二元模式。
(三)我国法的二元模式
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虽蓬勃发展,但法律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迅猛发展的经济客观上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在1982年制定了《
商标法》,1984年制定了《
专利法》等几部重要法律之后,紧接着在1986年制定了为当时经济发展所急需的《
民法通则))(下文简称
《通则》)。
《通则》第
89条第4款规定了法定的移转占有型担保方式-留置。[20] 受当时条件的限制,
《通则》未能规定与留置对应的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方式。在程序法方面,同年,我国又制定了《
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第34条、第 37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公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债权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至此,我国法律体系中以法定手段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二元模式已基本形成。此后,我国1993年《
海商法》,1995年《
民用航空法》和1999年《
合同法》又规定了一种被称谓“优先权”(或法定抵押)的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方式。这样,法定移转占有型担保方式和法定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方式,我国法均已具备。可以说,法定担保制度的建构在我国业已完成。[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