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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群体诉讼之门

  

  (五)信访制度的替代


  

  在我国,信访制度也被当做是群体纠纷的主要替代方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往往将诉讼与上访等非司法手段都作为谋求救济的权宜手段,群体诉讼的过程中常常并用了集体上访,而集体上访时也不排除对法律手段的借用。公民在群体行动中常本着实用主义精神,交错或同时使用这些方式。但是,“三鹿奶粉事件”给现行信访制度带来了不小的考验。表面上它是一个解决群体纠纷的有效替代方式,实际上对平息这个大型纠纷也确实起到决定性作用。但它毕竟只是反映社会问题的渠道,而非解决纠纷的手段。[42]虽体现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也是中央了解民意的渠道,但还不足以被纳入到法制化群体纠纷解决的体制之中,成为一种有效的替代方法。相反,由于其在客观上架空了群体诉讼制度,进一步弱化了司法权威。由于其面临着空前的制度化危机,难以构成群体诉讼的替代方法。因此,信访制度并不适宜群体纠纷的解决。正如一些学者批评的那样,主张在实质上提高信访机构直接解决问题的能力的看法,是不现实的。[43]


  

  衡量群体优越性的诸原则,其意义正是在于确保纠纷双方能够平等地攻击与防御。反向来讲,一旦群体诉讼缺失这些原则就意味着受害者们无法掌控启动群体诉讼的钥匙,在客观上造成有利于被告,而不利于那些寻求权利救济众多当事人的诉讼情势。受害者群体便转向以信访为代表的“法外”选择-制造群体事件以吸引高层领导目光,最终通过政治性的解决来获得权利保护。“三鹿奶粉”事件的善后中,这显然已成为消费者和代理商集体的行动逻辑。在这个意义上,以程序保障原则来衡量群体诉讼的启动不但体现着正当程序的精神,还担负着推进法治建设以竟全功的责任。


  

  四、程序可管理原则


  

  群体诉讼是复杂诉讼。律师和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诉讼行为极有可能给众多当事人造成损害,一俟进人群体诉讼程序,程序的进行可能会脱离当事人掌控。这样,法院便需要有广泛的程序监督和案件管理权力,承担起保护诉讼集团成员利益的责任。在群体诉讼启动之际对案件的可管理程度进行评估,其目的在于对群体诉讼进行有效的控制,以避免或减少滥诉的发生,合理配置司法资源。[44]如果提起的群体诉讼不具备可管理性,法院可将其阻挡于司法大门之外;如法院发现已经启动的群体诉讼不可管理,亦可做出撤销或变更群体诉讼的命令。


  

  依普通法经验,群体诉讼可否管理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衡量:其一,程序可管理是一个需要经过对抗程序来判断的程序事项,应允许被告以群体诉讼不方便管理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群体诉讼。由于涉及到程序上的优劣权衡和比较评估,法院要根据听证的结果来做出启动群体诉讼与否的判断,这是正当程序的要求;其二,法院对群体诉讼的可管理性判断必须结合实体问题,考量共同争点和诉讼规模,而非仅为形式上的判断,因为大型纠纷必然意味着案件管理的高难度,法院切不可简单地关上司法大门。


  

  (一)控制集团规模


  

  群体一方达到适当的规模,是群体诉讼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集团规模过小则不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由当事人分别进行诉讼似乎更为合适。因为,因同一事故而有共同利益之人的可预测人数与扩散不特定性,若人数过少且得十分容易地确定,即无必要发动公告程序。[45]问题的另一方面,群体诉讼过于复杂的程序,如批准程序启动、通知或送达、当事人行使退出权利、确定集团、确定诉讼标的、证据开示、法院的监督和管理、核准代表人资格等,每个环节都要耗费大量精力。加拿大安大略省和澳大利亚都因集团规模相对较小而拒绝开启集团诉讼,因为小规模的集团更适合于适用易于控制的单独诉讼程序而不是程序复杂的集团诉讼,各国都视单独诉讼为解决规模较小的群体纠纷的最正当的解决途径,这种情况下不允许采取集团诉讼方式。


  

  但是,原告数量过多以至于合并诉讼请求也是行不通的。各国对群体规模规定不一,通行的做法是“上不封顶、仅设下限”。例如,日本将大规模诉讼的认定交由法院裁量,超过100人的案件可以说属于大规模案件。[46]而普通法国家可谓五花八门。澳大利亚立法设定的底线是七人;英国则将多数人诉讼的人数定为十人以上(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相同);加拿大各省的规定更为简单和便利,原告代表人仅需要证明存在”可确认的一至二人集团“即足矣,[47]能否确定未知的集团成员的人数对集团资格的认定不够成障碍;美国立法没有规定人数要求,实践中的态度也较含混,一般认为“集团规模不得而知,但如依据常识和感觉其规模很大的话,即符合了人数众多的条件”。而实际上在各国集团诉讼实践中,集团规模过小并不是普遍现象。[48]


  

  群体诉讼的复杂性以及其中可能存在的的程序保障难题,使庭审法官对案件行使控制和管理成为必须。由于集团诉讼容纳了如此多人的权利,并且常常提出一些期待解决的高度复杂的问题,因而法院必须运用特殊的程序来对诉讼实施管理或者控制,以确保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能够获得公正地代表。众多人数当然会带来案件管理上的难度,但仅是集团规模巨大并不足够阻止集团诉讼的进行。澳大利亚Johnson Tiles Pty LtdVEsso Australia Ltd案成员数量超过了100万,联邦法院裁决集团诉讼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开始,认为大型集团并不会冲淡这些成员之间的共同性。[49]这是因为,如果集团规模大但共同争点非常集中,集团诉讼的优越性就会远远超过单独诉讼,单以集团规模为根据来阻止集团诉讼的进行在理由上并不充分。更重要的是,如果不使用群体诉讼解决纠纷,随后便会有成千上万的单独诉讼重复进行,而且,群体规模越大替代方法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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