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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群体诉讼之门

  

  (二)管理共同争点


  

  普通法集团诉讼理论认为,如果集团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过于分散,存在着不一致的争点,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拆分集团诉讼就不可避免。[50]集团诉讼中争点的共同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制度的优越性,如果它在解决共同争点方面不具有切实且较大的作用,那么就毫无效益而言,当然不可能成为具有优越性的程序。


  

  1.辨别共同争点


  

  如果集团一方提出的争点不同,如每个集团成员所遭受损害各不相同的话,必然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后果,法院也要对此逐一评估和认定。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专门规定了对诉讼请求进行测试的程序(Test Claims),法院要将能够典型、适当地代表当事人之间全部共同争点的少数案件拿到一起,对共同争点进行测试。那些提出与共同争点不一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则可另行起诉。[51]我国代表人诉讼中也常常出现类似情况。以物业群体诉讼为例,一些业主要求解除物业合同,一些业主则主张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各业主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适用群体诉讼上的困难,法院要逐一评估不同的情况,适用群体诉讼只会加重审理负担,便只好“分别起诉,合并受理”。


  

  不同当事人受到被告行为侵害的后果不尽一致,可能导致在诉讼请求数额上过于悬殊。“三鹿奶粉”事件的索赔即表明,一些受害者提出的索赔数额远远高出其他成员,这就需要法院在诉讼之初就衡量群体诉讼或单独诉讼哪种途径更有利于接近正义。其实,群体诉讼优越性的判断与单独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存在关联,提出大额索赔的当事人在群体诉讼中可能更勤勉和彻底地进行诉讼。这样,就不能简单地以单独诉讼标的数额大就简单地排除群体诉讼的适用。


  

  需要强调,在确定争点的问题上法官很可能被表象迷惑。因为,对相同的争点众多受害者的陈述可能存在差别。例如,他们对相同的损害结果的陈述往往不尽一致,生活经验会影响陈述的准确性;一些受害者有自己的代表人而其他人却没有,这也可能造成争点陈述上的差异;一些受害者指望着从加害的被告方面获得交易记录,从而作为受害的证据,而一些受害人则自己保留了交易记录等等。这些情况仍具备争点的共同性,适宜以群体诉讼解决之。


  

  2.单独争点的处理


  

  群体侵权案中责任、起因、损害和抗辩存在较大的个别性,众多受害者的地域分布也较广。群体诉讼中可能出现众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救济方法不一致的情况。可能一些当事人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其他受害者则请求损害赔偿;一些人仅请求物质赔偿,而另一些人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些人向被告主张了后遗症事实,提出需继续治疗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而另一些并未致病的“受害者”则要求被告赔偿诊断及监控潜伏病症所产生的费用。这些可能性在“三鹿奶粉”理赔案中几乎都存在。这要求法院判断这些请求者有无可独立控制的利益,具体有两种情形:


  

  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主张具有独立控制利益的当事人如果愿意提起独立的诉讼,那么他们可以选择退出群体诉讼,而其他当事人继续他们的群体诉讼,这种做法以美国集团诉讼为典型-尽管实践中法院以单独诉讼中利益大于集团诉讼利益而否决进行集团诉讼的情况寥寥无几。


  

  二是,以子集团的方法来处理。通过拆分集团使每个子集团或者诉讼小组都有自己的代表。“三鹿事件”善后的行政处理中已体现出些许集团诉讼法理,将患儿的一次性现金赔偿视为整个群体的普遍利益,而那些提出治疗后遗症请求的当事人则享有独立的利益,可自行诉讼或者由相关当事人组成子集团,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52]


  

  五、结语


  

  和任何群体诉讼制度一样,我国代表人诉讼也带有高度政策性特点,其中的当事人利益冲突激烈,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敏感度很高,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程序时往往面临着进退两难的抉择。在司法界颇为彷徨的情境之下,群体诉讼优越性的司法衡量理论对构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甚至在更为深远的推进司法改革和程序完善的意义上,并非没有借鉴价值。我们可以断言,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三鹿事件绝不会是最后一起食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群体诉讼程序在社会管理上所扮演的角色也只会越来越重要。


  

  (一)增强代表人诉讼的可操作性


  

  我国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完全由法院掌控,民事诉讼法既无法定标准,也无相应的听证程序,当事人不可能有针对程序启动与否进行陈述和争辩机会。由法院单方依职权作出决定,其随意性和侵害诉权的风险性以及因此遭受抨击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基于此,在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增设优越性衡量机制,对程序耗费、诉讼成本、法院资源、当事人人数及地域分布、有无信息技术难题、通讯难度等要素给予充分考虑,在遵循节约司法资源、接近正义和矫正被告行为等原则,均衡各要素基础上做出是否启动程序的决定,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二)抑制代表人诉讼的滥用


  

  群体诉讼比任何单独诉讼的案件涉及到更多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其一俟进人诉讼程序,法院在案件管理上难度较大。由于群体诉讼存在滥用之虞,又不宜限制或禁止其适用,而必须通过制约机制将滥用可能性降至最低程度。以集团诉讼为例,它犹如一匹烈马,需要能够驾驭它的优秀骑手。优越性衡量是抑制其滥用和减少案件管理难度的有效方法。具体地,衡量代表人诉讼的优越性时以采纳对审机制为宜,即允许代表人或其他原告提出启动诉讼的请求,并在人数、诉讼标的及代表的充分性方面提出证据证明,也要允许被告提出相应的抗辩手段。法院以听审的方式评估代表人诉讼的优越性,可起到有效防止原告一方滥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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