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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群体诉讼之门

  

  对众多“受害者”施以权利救济还是对被告的合法经营权加以保护,是法院在开启群体诉讼大门时要面临的抉择。一方面,法院要对众多受害者利用群体诉讼的理由是否正当做出判断,原告是否系以进行此种诉讼为手段,遂行打击被告商誉或市场上地位之不当目的。[26]另一方面,尽管群体诉讼中公告或者通知(送达)会给被告带来商誉和经营上的麻烦,但群体诉讼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众多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这与给被告带来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及潜在的歧视后果相比,更值得重视。同时,仅有法院公告或者通知并不必然地代表群体的诉讼请求就是成立的,公告或者通知并不是为受害者群体的权利进行辩护,而不过是诉讼早期的一个阶段而已。如果被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它自然也就难脱法网,毕竟“如果不是被告给群体造成损害的话,群体诉讼不会将诉讼结果强加给他们。[27]法院绝对不会臆造出一个由弱势当事人组成的群体来折磨被告,而不过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接纳了一个具体的群体诉讼而已。


  

  2.诉讼信息不对称


  

  单独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有着充分的信息交换,但群体诉讼就完全不同了。事实证明,群体诉讼被告在获得与侵害事实与后果有关的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发生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如果让被告知悉这些千差万别的细节则要付出相当大的经济代价,或者即便存在廉价、高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被告得到的信息可能也是不真实,不全面的。被告无法掌握这些证据造成了自己在诉讼中的被动,不知道确切的受害人便无法准备辩论,这对其而言是程序上的不公正。但另一方面,要求集团成员披露损害事实也是一种繁重的程序,只会阻碍受害者参加诉讼。可以设想,如“三鹿奶粉”事件最终成为一个群体诉讼的话,也会发生这样的信息披露的难题:三鹿集团无从知晓众多受害者的受害状况,比如,哪些受害人患了肾积水,哪些人患了双肾结石和单肾结石,或者哪些人已经治愈,哪些人留有后遗症,等等。


  

  普通法国家的解决办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他们赋予被告以必要的披露请求权,允许被告要求集团代表人或集团成员们就受到的损害状况做出解释。以美国集团诉讼为例,其采取了明显有利于被告的做法,即如果被告在集团诉讼中享有的披露权小于单独诉讼,即便有共同争点,法院仍然不会批准集团诉讼-因为在集团诉讼中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是不公正的。但笔者认为,在我国代表人诉讼举步维艰的背景下,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并无多少借鉴价值。根据有二:其一,过度地考虑被告的程序保障可能会限制群体诉讼的适用;其二,侧重考虑被告的程序保障,在诉讼初期即考虑让它过多地获取所有受害人的诉讼信息,无异于将代表人诉讼等同于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只会消弭群体诉讼功能。


  

  当然,听证方法也是弥补群体诉讼程序保障不足的有效方法。通过听证方法听取双方当事人在程序适用方面的主张,可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信赖度,使他们更易于接受群体诉讼的结果。借鉴普通法集团诉讼的经验,我们还可以考虑引入“程序性判断规则”和“遵循程序先例”两个原则。前者是指,听审不应该成为对集团诉讼的实质问题或者独立的请求作出裁判的非讼公断。[28]即便法院要求当事人就案件实质问题进行说明,其目的也只是在于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审理方式。后者是指,司法判例和司法习惯制约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立法者为法官提供具体的程序指引,以供法官在是否批准启动集团诉讼时参考以更适合集团诉讼的发展。


  

  三、替代方法优先原则


  

  人们通常误以为审理群体性案件应首先考虑适用代表人诉讼,采行优先适用代表人诉讼原则。亦即,法院应督促并协助多数原告推选代表人,发挥代表人诉讼的效率优势。多数原告主动申请适用代表人诉讼,并且推选出合格诉讼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代表人诉讼审理。其实,没有哪个国家在立法上及实践中将群体诉讼置于优先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之上,对于大型纠纷而言群体诉讼也绝非不二之选。只要司法功能发挥正常,即使没有群体诉讼同样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这意味着在有替代方法的情况下不宜启动群体诉讼。例如,美国法认为不能仅仅因某一可替代方法对于集团成员来说是不可接近或者不可利用的,集团诉讼就一定优于这些替代方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司法也强调,要将集团诉讼和与其它可获得的程序进行比较,[29]如果存在更好且更廉价的纠纷解决程序,那么就不宜启动群体诉讼机制。


  

  (一)替代方法


  

  综合普通法的立法和司法,替代群体诉讼的程序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要在诉讼价值上起到替代群体诉讼的作用,能够公正、高效地审理共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30]二是它在功能上要能够替代群体诉讼,能够促进接近正义,司法经济以及矫正被告的行为等目标的实现。反之,则被认为是不可取的程序;三是替代程序不应限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替代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例如,对受害者的请求数额规定了最高限额,或者限制了律师的代理,以及当事人通过替代程序可能获得较群体诉讼更少的利益的话,替代程序就不如群体诉讼正当。


  

  不难看出,替代方法优先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存在交集。首先,诉讼具有经济性也就当然地具备了替代的正当性-尽管各个法院对替代程序的判断可能并不一致;其次,法院往往将先例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如果对类似的案件先例已经显示出集团诉讼与单独诉讼或其他替代方法相比并无优势,而后者的程序推进还较顺畅的话,法院就不应打开集团诉讼大门让它走下去。[31]再次,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是法院决定是否启动群体诉讼时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果受害者们更愿意对纠纷单独提起诉讼,或更愿意通过其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法院就应终止集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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