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将中小学生与学校之间规定为不存在监护关系,在校期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次“皮试”活动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一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与受教育,以及有校期间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格尊严和健康安全等合法权益的法律关系,二是学校与防治所之间形成的学校组织学生和防治所实施结核病菌素试验的法律关系,三是“皮试门”事件出现后,学生及其家长与防治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传染病防治法》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要求新入校的学生应当进行结核病防治和测试检查。在此次“皮试门”事件中,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学生接受防治所的结核病“皮试”,似乎没有过错或者法律责任。
其实不然━━
第一、从报导来看,学生在“被皮试”之前,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包括防治所,既没有征求学生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没有告知学生监护人,剥夺了学生监护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法律规定新入校的学生应当进行结核病防治和测试检查,但没有赋予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和防治所可以不取得家长同意或知道,“擅自”就可以给学生做“皮试”的权力。
第二、正当而言,学校在组织学生接受防治所的“皮试”中,一是应当与防治所签订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使学生的健康安全得到保证;二是配合并监督防治所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和医疗规范对学生实施“皮试”;三是出现“皮试门”事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配合学生家长处理好学生“被皮试”问题。这些,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做到了吗?“一管多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被重复使用到学生身上,教育机构没有责任、没有过错?
在此事件中,法律不允许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置身事外”,也给现在和今后国内其他地方此类的学生“皮试”问题敲响了警钟。
四、虽然“不规范”,但“不会发生交叉感染”━━谁能做的保证?剩下的,只能给“被皮试”的9000名(左右)一个美好的祈愿!
防治所及学校组织对小学生进行的结核菌素试验(皮试),行为目的是为保障少年儿童的健康安全,是良好的,而“皮试”的本身却给900名(左右)的学生的健康安全造成了重大的隐患和潜在的危害。这似乎具有重大的讽刺意味。
在此次“皮试门”事件中,防治所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法律责任应当受到追究,“被皮试”学生的健康安全应当给予应有的、切实的保证,家长的正当诉求应当得到承诺和实现。这本是该事件的应然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