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而言,所谓的“一管多用”和换了针头,本身是个伪命题。
根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1991年9月发布)第10条的规定,作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防治所,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等等。
有理由相信,作为专门的结核病防治所明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结核病防治的要求,了解和掌握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带针)的禁止性规定,却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医疗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对9000名左右的学生实行“一管多用”,不仅违法而且严重。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用司法语言可称之为:防治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一切辩解,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均显得苍白而无力。
三、责任的拷问━━违法行为已经成就,监管机关不能“不作用”或者“避重就轻”。
首先,就传染病防治和医疗机构而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的,其责任有以下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七)…第7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