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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理论的延伸

  
  结语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从行政法治的一般原则中推导而出的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在行政法学中具有原则性的地位,正如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原则一样,这一原则“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公法所仅有的特殊原则”,“而是基于公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38]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应回归到适法的状态。但另笔者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公法上并未确认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在部分法律规范间隐喻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存在,因此,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理论与实践对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关注尚处于“先天不足”的畸形发展状态。当然,公法上不当得利的研究并非如上述笔者所探讨的如此简单其相当复杂如,我国大陆本土的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与民法不当得利法律规范关系与等问题的研究,仍寄期望于国人的不懈努力!

【作者简介】
王邵平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学士毕业,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解放军某部法律中心副研究员。中国作协会员。
【注释】参见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9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国家责任(Staatshaffung)在德国是一个概念轮廓非常模糊的法学术语,但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可类归于广义的国家责任概念中这是无疑的。在德国广义的国家责任中更为细致的归类,可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3—178页。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0页。
Battis:Bundes beamtengesetz Kommentar,3,A.2004,§87.Rn2,转引自林明昕:《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体系性思考》,载林明昕:《公法学的开拓线——理论、实务与体系的建构》,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在德国公法上将不当得利表述为Erstattungsansprüch即公法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称为Bereicherungsansprüch,以示区别两者。
对于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可以准用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我们可以从德国的适法经验中发现些差异,在德国经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直接适用民法上不当得利规定的阶段;其次是类推适用民法上不当得利阶段,被称为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ffentlich rechtlichen Bereicherungsansprüch);最后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公法制度(öffentlich-rechtlichen Rechtsbeziehungen),以依法行政为理论基础,规范政府与人民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移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林明昕:《公法学的开拓线——理论、实务与体系的建构》,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181页。
目前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历来有利益说、从属说、主体说与新主体说,但在国家目的转换、利益多元化走向以及法律关系多样化下,公私混合现象所在多有,行政私法不在是价值式的存在,行政意思僭越性原理亦非一尘不变,在新问题无法解决之下,在混合无奈之下,对于公私二分法的标准何在值得探讨。正如我国台湾有关学者认为,在今日行政之活动多样化与多元化,公私领域是无法如楚河汉界泾渭分明,强加于区分犹如在水面上做一道分隔线毫无意义。参见李震山:《行政法导论》(增订六版),三民书局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1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2):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5页。
林锡尧:《公法上不当得利法理试探》,载翁岳生教授诞辰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我国台湾地区林民昕学者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的类型可参考民法上把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分析较为充分,具体请参见林明昕:《公法上不当得利之体系性思考》,载林明昕:《公法学的开拓线——理论、实务与体系的建构》,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250页。
Detterbeck,in :Detterbeck/Windthorst/Sproll,Staatshaftungsrecht,§24 Rn.14,转引自刘建宏:《行政主体向人民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途径及其返还范围——以授益处分经自行撤销之情形为例》,《东吴法律学报》第19卷第2期。
王利明编:《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1页。
刘建宏:《行政主体向人民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途径及其返还范围——以授益处分经自行撤销之情形为例》,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9卷第2期。
同一行政主体不同类型机关间能否基于内部法律关系相互主张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要的关键在于主张请求权的机关是否具有一种内部法中的权利(subjektives Recht)的地位,详情请参见李惠宗:《德国地方自治法上机关争讼制度之研究》,载翁岳生教授诞辰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机关诉讼理论与实践均相当贫乏,加之写作旨趣,因此在该文中笔者将不在讨论同一行政主体不同类型机关间基于内部法律关系相互请求这一情形。
林明昕:《公法上不当得利之体系性思考》,载林明昕:《公法学的开拓线——理论、实务与体系的建构》,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246页。
对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间相互请求权这一类型,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研究价值且实践中已有实例,如德国的慕尼黑高等行政法院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判决认为联邦政府与自治团体见可以基于平等地位主张公法上的请求权;我国台湾影响巨大的中央保险局与台北市政府间的保险费的争议,参见刘建宏:《行政主体间行使公法上的返还请求权的之法律途径——中央健康保险局得否以行政处分命令台北市政府给付健保费之补助款?》,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6年7月第84期。但在我国大陆现行立法中仍处于空白,且在实践中我国的政治体制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故发生此现象的概然性较低,如果发生完全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解决,因此在此笔者不再对作进行赘述。
我国目前违法乱收费在实践中表现的形式很多,据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教授王克稳先生研究归纳主要是以下诸方面: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乱收费;二是自定依据乱收费;三是违反法律规定乱收费;四是任意曲解法律规定乱收费,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177页。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我国大陆的《海关法》中的关税从广义的税收之债范围来考察,其仍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所谓税收之债,在我国大陆学界通常定义为,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请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90页。而《海关法》中的关税的征收主体是海关(第五十三条),关税的纳税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第五十四条)。在海关关税法律关系中,海关是代表国家或政府进行征税的债权人,进出口货物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为纳税人是债务人。换句话而言,海关享有的权利是依法请求相关人员履行纳税义务,而进出口货物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义务是应海关的请求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其是典型的税收之债的一类。
对于行政法涵义的认识,这是一个迄今尚无统一的认识。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行政法的定义可以说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一派盛景,据有学者考证目前国内学者对行政法的定义就多达四十余种,具体评析请参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2—26页。在此,笔者为了论述的便利让读者总览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规范中广泛存在,所以借经济法上的税法与行政法(即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来阐述之敬请读者注意。
何渊:《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载《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7期。
我国台湾地区萧文生学者认为,据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将发生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原因分为,特别法规范与基于法律原则发生的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参见萧文生:《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二0号判决》,载《月旦法学》2005年第4期。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行政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有现行法律规范则优先适用现行相关法律,否则应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规范。
参见林锡尧:《公法上不当得利法理试探》,载翁岳生教授诞辰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3页。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章即税务行政复议范围中之第八条即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3、不予退还税款…..据该条规定可知道,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请求的退税行为不予办理或答复是可以向有关税务管理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至于退还税款相关行政诉讼已在实践中出现,例如广东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网在办税公开栏目之下的税收法律救济中的税务行政诉讼,(三)其中涉及以下两类税务行政行为,必须先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参见中山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税务行政诉讼》,http://www.gd-n-tax.gov.cn> portal/site/site/portal/gdzs/lanmu_nr02.portal?categoryId=I8BY7SN7YXNLT1RSROO58QZQOGUCQDUI, 2009年12月31日。
转引自刘建宏:《行政主体向人民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认为途径及其返还范围——以授益处分经自行撤销之情形为例》,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9卷第2期。
Erichsen,in:ders.(Hisg),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29 Rn 3,转引自转引自刘建宏:《行政主体向人民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认为途径及其返还范围——以授益处分经自行撤销之情形为例》,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9卷第2期。
Detterbeck,in:Detterbeck/windthorst/sproll,staatshaffungsrecht,§27.Rn.10,转引自转引自刘建宏:《行政主体向人民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之法律认为途径及其返还范围——以授益处分经自行撤销之情形为例》,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9卷第2期。
参见萧文生:《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二0号判决》,载《月旦法学》2005年第4期。
林锡尧:《公法上不当得利法理试探》,载翁岳生教授诞辰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当代公法新论(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284页。
刘建宏:《行政主体向人民请求返还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之法律路径》,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4年11月第64期。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应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445页。
陈敏:《行政法总论》(三版),三民书局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6—1187页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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