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公法上不当得利深受德国影响,其基本法理基础与德国几乎相似即从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推导出行政法原理,具有行政法的统帅地位。唯一较大的差异在于我国台湾地区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中未见有德国的法上的所谓一般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与特殊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区别。但综观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公法上不当得利学说与实务上所认可的适用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其实仍是以德国不成文的一般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为中心,即《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等若干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按此逻辑,德国法学理论中的一般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与特殊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在我国台湾地区仍有适用的余地,即以成文法中的特殊规定来排除一般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法理优先适用。
二、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含义及其构成
什么是公法上不当得利?公法上不当得利具有民法不当得利的一般含义和特征,但也因其冠之“公法”二字而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特征。因此,在借鉴德国Erstattungsansprüch[7]理论,与我国台湾地区对公法上不当得利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研究成果,我们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是指在公法范围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变动,致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受损的一方有请求返还所受利益的权利。从其含义上观之,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着惊人的相似或曰重合之处,但也有其独特的要素。在此笔者暂且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公法规范;(二)财产变动;(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一)公法规范——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区别
公法规范是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制度间的差异关键之所在,这一要件也是决定民法不当得利上的部分规范,不能完全适用于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原因之所在。[8]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在法律规范上而言,以《
民法通则》第
92条规定为依据即,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没有合法根据,如何将财产上的变动归因于公法抑或私法,以区别公法上不当得利与民法上不当得利成为一项难题。虽然有学者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需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基于公法关系(öffentlich-rechtlichen Rechtsbeziehungen)而生者,如发生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如非基于公法关系而生者,则为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返还问题。[9]〕但何谓公法关系?判断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准确标准何在?在私法遁入公法的时代,准确判断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有时实在是件吃力而不讨好的努力。[10]但在不当得利中区分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可以从财产变动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思考得出答案。基于现有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目前区别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财产变动或造成财产变动行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如果财产的给付是因存在合法的依据而为之,则应以其依据进行判断此给付是公法上的给付还是私法上的给付。如果依据行政法律、行政行为、行政契约等公法上的依据而为给付,则属于公法上的给付毫无疑义。倘若其依据基础自然无效或事后被撤销等,致财产给付的依据丧失,从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则可发生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因行政机关的错误依公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或其他公法上的依据有义务给付而误给如,低保人员已有固定收入且已不在符合低保要求,而民政部门仍发给其低保金,亦具有公法上的关联性,而应认为存在公法上不当得利。
第二,如财产的变动无依据,则可从财产变动的假设原因上考量财产变动是因何种拘束力(责任)而发生,据以判定其为公法或私法性质。所以如果系为履行公法上的义务而进行的给付则应属于公法上不当得利的范畴,反之亦然。
第三,如因其他方式而发生的才发生财产的变动,是否具有公法性质,应考量得利者与失利者的法律关系,如因行政机关错误的征用土地而致民众财产受损,因其是行使公权力所致,理应具有公法性质,而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
(二)财产变动
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发生,虽然是两个权利义务主体(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财产的变动,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害,此如同民法上的不当发生三人关系之复杂问题。[11]显然在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不仅发生三人关系的问题,甚至更为复杂。如行政主体作出核准对农民的良种直补贴发放的行政行为,然而在当下部分省份的实践却是,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种粮补贴至种粮农户个人的银行帐户(主要由农村信用合作社代为发放),这样种粮农民与其个人账户所在的银行之间即产生所谓的储蓄存款关系,倘若后来省级财政部门发现其原先作出的良种直补发放对象有误,因而主动撤销原良种直补的行为,对此该农民所受的损失究竟依何法向何人主张权利?
因民法学界一般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所谓给付,是指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12]然而,公法上不当得利可因给付而发生毫无疑义可言,但对于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是否可存在因给付外的事由而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对此,在德国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公法上不当得利必须在受利益者与受害者间存在真实(tatsachliches)或假设上(vermeintliches)的公法上的给付关系,如果欠缺这种给付关系,则均应属民法上不当得利,因此在公法上不当得利并无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而反对者认为,上述观点恐将可能明显属于公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勉强加于民法规定,而有所不妥。因此,非给付而受利益的情形,如其所提供的利益通常是有公法性质,或无法律上的原因而生财产变动的当事人间居于公法关系的地位,亦可成为公法上不当得利。[13]基于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理论的不断发展与判断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等因素考量,[14]笔者认为既使在法律规定之外,仍可存在因给付外的事由而发生公法上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