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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理论的延伸

  
  此外,该要件中的财产,其常见客体为金钱、债权以及其他有财产价值的物,如债券、节省费用以及节省的支出(ersparte Aufwendung)等。例如,行政主体免除公民的纳税义务,如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对财产变动,其客体为公民原本因免除纳税义务而减少的金钱支出。

  
  (三)无法律上的原因

  
  财产的变动,须法律上的原因(ohne Rechtsgrund),始发生公法上返还请求权。[15]但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含义如何概括,既使在民法理论上历来均存在争论,大致分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但通说是非统一说即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当区别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其他不当得利的类型,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意义,不可能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统一含义。[16]而对于公法上的无法律原因的含义,笔者认为也应采所谓的非统一说。现代行政行为方式日趋复杂多样,如果一味刻意追求所谓的“统一说”的结果将可能导致与公法上不当得利设立的初衷相发生“南辕北辙”。在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无法律上的原因,如基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契约等所为的给付;也可能是事后无法律上的原因,如原授益行政行为被撤销、废止而失效的情形。目前这两种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均有体现,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法定撤销情形,以及第79条暗规定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自始无效等。

  
  三、我国大陆地区公法上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

  
  作为公法上请求权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目前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概括条款,而辅之于个别规定并由判例学说创设不当得利的类型加以具体化。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概括的对受益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作出规定,此外在税捐稽征法、行政罚法等相关特别行政立法中规定所谓特殊的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内容,且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各级行政法院在实务上的案件较多,如台北高等法院90年度诉字第175号判决原告返还溢领部分的补偿费案件、社会局核发老人年金与劳工保险局发放职业伤害补助费等。[17]故在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下存在许多不同的下位类型,而这些不同的请求权类型,因其在个案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问题处理上均存在差异,所以基于对公法上不当得利的整体制度体系的建构与其本质的考虑,需将公法上不当得利做类型化处理。但同时基于中国大陆问题意识思考,努力践行苏力笔下的法学贡献,因此,笔者在此以理论与现行法律规范为研究范式,为国人较为充分理解本土的公法上不当得利作些小贡献!

  
  对于公法上不当得利的类型,按不同标准可对其作不同的分类,如按请求权人与被请求权人的关系,我们可将公法上不当得利分为:(一)公民向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请求权;(二)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向公民请求权;(三)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间的相互请求权;(四)同一行政主体不同类型机关间基于内部法律关系相互请求[18]等四种不同类型。如仿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以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所为的分类,可将公法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ch)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此分类目前逐渐被德国学说与实务所认可,德国学说上并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进一步区分为侵害型(Eingriffskondiktition)、求偿型(Ruckgriffskondiktion)以及耗费型(Aufwendungskondiktion)等三种下位类型。[19]但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研究表明,虽在德国学说与实务上承认公法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学界的研究重点仍在于给付型的返还请求权即受领人所受的利益,系来自给付人的给付行为,且无法律上的原因,从而发生请求权的返还的情形。因而目前有关公法上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研究在世界公法中仍是个近乎空白的理论,加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较为复杂,所以笔者在此忍痛割爱地另辟他径,从请求权的角度去尝试研究公法上不当得利。正如上述,公法上不当得利属于公法之债产生原因之一,具体而言为法定之债的一类,加之公法上的债权可分为国家对公民之债与公民对国家之债等,所以在此笔者努力尝试从公民向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请求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向公民请求这两方面,[20]对我国大陆地区现行行政法律规范上涉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加以类型化予以研究探讨。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中仍无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不存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所谓的公法上的一般不当得利与特殊不当得利的说法,仅存在于具体相关行政法律规范中相当于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不当得利。据笔者研究我国大陆地区现行行政法律规范与理论发现,我国大陆地区公法上的不当得利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税法上的不当得利

  
  1、国家(征税主体)不当得利的情形——公民对征税主体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近代社会,国家或政府需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欲望,以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国家或政府的行为须有足够的财力作保证,但国家或政府作为非营利性的组织,其自身不可能创造利润,因此为了维护国家或政府的存续及有效运作,以实现其提供公共物品的职能,国家或政府必须依据政府权力和经济权力来获取财政收入。国家或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方式有多种,其中税与费是两种主要方式,但同时国家或政府行使征税与收费权其实质是对公民的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当代世界各国在法治之下均努力规范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与收费权的行使,并以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之。但我国大陆地区的乱收费问题尤为严重,[21]遗憾的是目前仍无一部完整的行政收费相关法律规范,所以对于收费问题在此笔者就不在赘述之。对于征税权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大陆已基本形成税收实体与税收征管程序相统一的立法。根据税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税收法定主义,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需有法律上的依据并适用“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且征纳双方不能就税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主要是在于税收规范是侵权规范以及保障税收的安定性和妥当性考虑。[22]如果征收主体没有合法依据从而使得纳税人发生损失,则应将其取得“税”返还给“纳税人”。此即根据不当得利的法理,对于征税主体的不当得利,受损一方(纳税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税法上的退还请求权,可见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是征税主体的不当得利。[23]这在我国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同时国务院2002年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征税主体的办理退税的具体期限,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等等。这些规定虽然未使用“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字眼,但是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中的人民向行政主体请求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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