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纳税主体不当得利的情形——征税主体对人民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缴纳税款过程中,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出现应缴而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形,即发生纳税人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而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受损的情形,如相对人不具备减免税的条件而征税机关给予减免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而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此我国大陆地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对此均有所涉及,如《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些条文均是征税主体依法行使补征权的法律依据,虽然其未明确使用纳税主体的不当得利的字眼,但从不当得利的法理中显易判断其正是国家或行政主体对公民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税法上的充分体现。
此外,在我国大陆的《
海关法》第五章的关税[24]部分的第
六十二条与第
六十三条均亦对关税的退补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即是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在《
海关法》中的体现,其原理如《税政管理法》与《实施细则》中的退税补税原理基本相同,在此笔者就不再赘述之。
(二)行政法[25]上不当得利
1、行政主体不当得利——公民对行政主体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经常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即行政机关没有理由而获利致行政相对人受损,且行政法上的不当得利通常由行政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引起。[26]经考察现行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笔者不难发现行政法上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如下情形:行政主体无法律理由而罚款或因超越法律规范幅度而罚款;行政主体无法律理由而没收财物;在作出行政行为中擅自乱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等等,此时行政主体的行为就构成行政主体不当得利,而行政相对人有权请求返还。这在我国大陆现行《
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与《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规范中均有行政主体不当得利的身影,如《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可见在行政法的宏伟体系之下,行政主体不当得利的触角延伸到行政行为的每个角落,真是无处不在的“神仙”。正是基于此项考虑,笔者现可理解德国行政法的不当得利的理论与实践中为何存在一般不当得利与特殊不当得利的区分,对于该区分其实也是法治国下的德国学者在应对多样化的行政主体不当得利多少显得有些无奈!
2、行政相对人不当得利——国家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行政方式多样化尤其在以给付行政逐渐兴起的今日,行政相对人的不当得利的表现方式正可谓“其乐融融”地一派胜景。无论在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为主导的传统行政行为中,还是以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契约等新型行政行为中均可见行政相对人不当得利的影子。在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即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
七十九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的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等情形之后,行政相对人(即被许可人)依然继续从事被许可的行为所获的利益即均可为行政相对人不当得利;在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即被处罚人)虚报年龄、经济状况等相关减轻情节以求逃避行政处罚等;在行政奖励中行政相对人虚报条件致受有物质奖励;在行政给付中,行政相对人虚报经济状况、伪造证件骗取各种社会保险;在行政契约中,行政相对人以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行政契约为依据要求行政主体依约履行职责,因行政主体的疏忽而致其成功实现目标,而使行政相对人获益……在此意义上而言,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大部分行政法上不当得利仍处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为达到平衡的要求,在理论上我们应应努力将基于行政法治而生的一般法律原则如法律优先、法律保留与信赖利益保护等,适用于公法上不当得利;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我国大陆地区应以《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契机,努力让公法上不当得利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取得正名。[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