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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理论的延伸

  
  四、公法上不当得利的实现方式

  
  (一)公民对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公民对行政主体的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应考量财产变动的原因是否可归因于行政行为而有所区别。如台湾《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按照该规定,相对人主张得利返还请求权通过申请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如对行政行为不服在依照台湾的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如果财产变动是依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发生,而该行政行为尚未确定,则应先诉愿、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请求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或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如果原行政行为已生效,除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废止或因其他是由而失效外,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认为该行政行为依法无效,而申请行政主体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拒绝为之,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愿仍未能获得撤销或废止,其应向行政法院提出拒为处分诉讼,请求行政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撤销或废止其原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同时准用台湾《行政诉讼法》第一九六条由行政法院判决相关行政机关为恢复原状,或在原行政行为经撤销或废止后,主张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如财产变动并非由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发生,则公民可通过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的方式行使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8]

  
  在我国大陆地区,公民对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有法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还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按该规定在我国税收中公民对征税主体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两种路径,即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主动返还多征的税款给纳税义务人或纳税义务人请求税务机关返还。但遗憾的是对于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拒不予以返还或返还数额上存在争议的解决路径在上述法律规范中未予以规定!按“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路径与税法精神考量,笔者可以发现对于这两种退税纠纷,作为纳税义务人的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9]但对于无法律授权的领域,因我国大陆现行行政诉讼中未建立完整的给付诉讼,仅对抚恤金发放或有关行政赔偿案件中隐约给付诉讼的制度,因此,按现行的行政诉讼实践,公民对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并无给付诉讼的适用余地,唯一可行的路径仅是先请求行政主体返还,如果其不予以返还或在返还数额上发生争议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接着公民需对无争议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依法按行政执行方式予以实现。但对于此方式实现公民对行政主体的返还请求权的效益与经济原则是否相符,值得国人所反思!

  
  (二)行政主体对公民的返还请求权

  
  行政主体对公民的返还请求权,因涉及信赖利益保护、法律保留等行政法中的“帝王”原则的存在,因此该项返还请求权的行使相对显得较为复杂,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行政主体如何实现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存在极大争议,即行政主体可否直接以行政行为方式直接要求公民予以返还抑或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的行政诉讼。

  
  在德国,由于法治国的思想下的依法行政原则的影响,对于行政主体是否可直接以行政行为方式要求公民予以返还这一问题的态度,通常取决于法律上明示或默示的基础是否存在。如果法律上未提供相当清晰的法律基础,则行政机关解决其与公民间的相关公法上的争议,仍须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而非直接以行政行为甚至行政执行方式处理。如德国《社会法》第十编(Buch Sozialgesetzbuch-SGBX)社会行政程序既社会资讯保护编(Sozitung-sverfahren und sozialdatenschutz)第五十条规定,该条文的规定内容为:

  
  (第一项)行政处分经废弃者,已提供的给予应予返还,给付系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提供者,仍应以金钱返还之。

  
  (第二项之一)应返还金钱的数额,自行政处分失其效力时起……以其基础年利率加五个百分点利息。但返还义务人对于行政处分之撤销、废止或无效系不可规责,并于官署所定的期间内返还时,得不加计利息……

  
  (第三项)应返还的给付,以书面之行政处分核定之。给付原来由行政处分提供者,该核定应与废弃原处分同时为之。

  
  (第四项)前述返还请求权,自前项(命其返还之)行政处分确定时起,经过四年不行使而消减,有关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及时效消减的效力,依其性质准用民法相关的规定

  
  ……[30]

  
  而对于无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的基础(即无法律授权),行政主体能否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而要求公民返还,对此德国学说与实务上则分歧较大。德国的联邦行政法院对此问题历来均坚持认为行政主体向公民主张公法上返还请求权,如欠缺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一般不能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予以返还,但下述两种情形例外,其一,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存在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即使法律无明文授权,行政主体仍可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予以返还。这一例外由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1956年6月28日的服役士兵的退伍金案中予以确立,其后该例外在1966年6月20日的政府雇员薪资案中被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扩展到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返还请求权领域。其二,如行政主体的给付是依据有效地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后因法律上的原因而致原行政行为的效力消减,行政主体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也可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而要求相对人予以返还,对于这一例外规定是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1965年2月26日的有关津贴补助案中逐渐发展而来的。德国联邦行政法院的上述见解即被德国学者称为著名的反面理论(KehrSeitentheorie),此理论后来被德国实务所接受。据此我们可得知,在无法律授权时,在德国行政主体在行使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仅在如国家与公务员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与原行政行为依法有效,后因诸种事由而致使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废止或其他原因而失效,从而致使原财产变动的法律上的原因消减等两种情形,行政主体才可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予以返还,其他情形行政主体均不可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返还,行政主体仅能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给付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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