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赋予公民以发动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权利,完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启动机制。现有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启动方式完全是被动的,以各机关权力分割为前提,在各机关权力运作过程中自然发动,是在达到法定条件并具备法定情形时自动引发的,较为机械。其优点当然在于排除了主观因素的干扰,但也因此带来了缺乏明确目的指引、缺乏人性关怀的不良后果。相应地,在这一模式中引入公民权利,赋予公民权利以启动模式运作的能力,将有助于确保公民权利的有效实现,也给这一制约机制增添了更多的人文关怀色彩和人权保障色彩。现有制度中其实也存在一些权利保障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75条规定被追诉人有权申请将拘留、逮捕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措施,对于违法、超期强制措施有申请解除的权利等。但是由于权利本身位阶不高,而且缺乏更进一步的配套规定,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常常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启动制约模式、保护人身自由的效果。为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顺应国际潮流,参照各国的普遍做法,在宪法中确立这一权利和制度,如在宪法中增加公民对羁押措施的复审请求权,明确规定被拘留、逮捕的人员,以及被公安机关采取其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对其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和状态依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后法院应当“不拖延地决定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14]并赋予被羁押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通过这一权利的赋予,淡化原有模式的权力主导色彩,强化权利的能动性,在实践中将有效地抑制超期羁押和非法拘禁行为。
二是强化公民权利对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干预能力,规范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合理正常运作。在现有模式中,公民权利几乎被完全排除出了其运作过程,变成了一个纯粹的旁观者,不但没有获得积极参与和干预这一模式的能力,而且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其后果是使本应是这一模式保护对象和主要参与者的公民沦为了看客,而这一模式的运作也由此完全发生在拥有权力的若干机关之间,由于缺少权利的参与而变得神秘,甚至成为了暗箱操作。这既不符合现代社会人权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当代社会民主参与的潮流,更直接导致了侵犯人身自由现象的屡屡发生。而要防范这一点,需要有针对性地完善和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形成与各项国家刑事追诉权力的有效抗衡,以权利制约权力,确保现有模式不会出现异化。在这一方面应当做的主要工作有:在《宪法》中增加免受酷刑的权利以对抗刑讯逼供;增加无罪推定条款和反自我归罪条款以抗衡刑事追诉权;[15]完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强化权利保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