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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之完善

  

  再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2]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思路是通过正确处理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在这一思路的指引下,刑事诉讼被按照时间顺序划分为侦查(第2编第2章)、提起公诉(第2编第3章)、审判(第3编)等主要环节,每一个环节分别由一个国家机关来主导,三个环节按时间顺序线性排列,各自相对独立。前后相邻的两个环节在联结点上发生关系,即在工作交接中依据各自职权的划分而形成配合与制约。因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下,无论是配合还是制约,重心都集中在两个衔接位置:一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即侦查与提起公诉之间;二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即起诉与审判环节之间。以逮捕措施为例来具体考察,《刑事诉讼法》全文共225条,其中明确出现“逮捕”一词的有27个条文,以“羁押”、“拘禁”、“强制措施”等来指代和包含逮捕措施的(排除与“逮捕”一词重复出现于同一条文的情况后)分别有4条、1条和1条,合计33条,占全部条文总数的近七分之一。这些关于逮捕的条文大多是规定和设置逮捕的各项制度,而在全部与逮捕有关的33个条文中对于被逮捕人员权利的规定则只有区区3个条文,分别是对于违法、超期强制措施的申请解除的权利(第75条),对于被拘留、逮捕人员的申请转为取保候审的权利(第52条),以及受聘请律师对于被羁押人员的会见权(第96条)。而且对于其具体程序、后果等的规定均条文数量少,规定较为粗疏,也不受重视。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则和解释也都是在这一基础上的细节规定,并没有超出这一整体思路和框架。


  

  笔者认为,我国在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方面采取了一种权力主导型的保护模式。这一模式以各国家机关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划分为基础,通过合理分割现有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权力,以权力的互相牵制来防止权力滥用,并实现对权利的保护。例如把国家追诉权拆分为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把逮捕权拆分为批准逮捕权和执行逮捕权等。[3]这是一种“通过权力分工和制约来保护人身自由”的模式,可称之为“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模式。这一模式以人身自由保护为目的,以拆分权力形成相互制约为解决问题的方案,通过《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以制度化的方式确定下来,在实践中成为一种可重复适用的、人身自由保护的标准样式。这一模式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家的权力制约思想,晚近以来以洛克、孟德斯鸠、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及其著作为代表,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有着较为成功的运作经验。[4]在保障我国公民包括刑事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方面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其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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