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有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之主要缺陷
我国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首要弊端,是权力在其中几乎主导一切。这一模式的基本思路是通过把权力分拆并交由不同机关,以形成各机关之间基于自身权力运用的“互相制约”,从而达到防止权力滥用和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的目的。这一制度设计围绕权力来展开,结果导致权力主导一切:模式的构成起源于权力的分配,模式的发动来自于权力的运用,模式出现问题之后也只是由各权力在内部来追究责任。这是一种权力内部相互之间的牵制,排除了外部监控,有意无意之间圈定了一片不受外界干扰的独立王国。这样一种完全由权力主导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难以摆脱权力本位,缺乏保护权利的真正动力,从而很难有效实现对权利的彻底保护。我国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另一大弊端,是忽视公民或被追诉人权利的运用。这种模式以权力的拆分和配置为中心,但忽视了权利的巨大力量,因而它是自上而下恩赐式运作的,没有着力去发挥和调动权利人的积极性、主动性,权利主体只是属于“被”保护的对象。在这种模式中,权利没有其在民主法治社会应有的位置;被追诉人被设计为处在一个较为消极和被动的位置,其人身自由的保护似乎只能寄希望于这一制度的良好运转,寄希望于各机关对于权力界限的自我遵守和约束,以及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而对这一过程,权利则较少发动和参与。被追诉人并没有被赋予较多的权利去直接抗衡国家追诉权,或者被赋予追究滥用权力责任的权利。
法学界众所周知的赵作海案(以下简称赵案)可以作为我国现行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缺陷的一个评析样本。[5]现行模式主要应当在两个关键点上发挥制约作用,但在赵案中都没有奏效。第一个失效的关键点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公安机关曾两次移送案件,都被检察院退回,但在2001年和2002年两次经当地政法委组织的“三长”联席会议后,检察院最终放弃原先立场,转而支持对这一案件的起诉。第二个失效的关键点是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在佘祥林案中,面对明显在证据方面存在的诸多疑点,商丘市中院却迅速作出了有罪判决。但也没有按照惯常处理这类案件的量刑标准判处死刑,而是有意地予以轻判,作了一个“刀下留人”式的判决,也就是事后法院负责人解释的“疑罪从轻”。[6]其实在这两个关键节点上,检察院和法院都分别发挥了一定的制约作用:检察院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以及长时间不受理案件表达了对这个案件的否定态度;而法院以明显较轻的量刑判决来表达对这一案件的怀疑态度。但遗憾的是这种制约要么没有坚持到最后,要么没有完全发挥作用,从而导致模式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