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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定性的寻求

  

  (四)审判范式的转变:从权利到程序


  

  法律商谈与道德商谈虽然是同一条商谈原则在不同领域内的运用(正如康德的纯粹理论理性与纯粹实践理性是同一个理性在不同领域的运用),但不能因此就把两者相混同甚至相互取代(正如不能混淆理性的理论运用和理性的实践运用)。道德商谈是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商谈原则在生活世界中的运用,它要解决的是“面对面个人之间”非正式的和简单的互动;而法律商谈则是商谈原则在系统层面的运用,要调节的是作为“权利承担者的法权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了确保判决的自洽性、确定性,就必须把判决的根据严格限定在法律商谈的领域,而为了同时确保判决的正当性并不必要把判决的根据归结到道德商谈之中。因为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中,法律商谈已经在立法层面上吸收了道德商谈的内容,法律之中体现的道德内容确保了依法判决的正当性。这样,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如何同时保证判决的自洽性与正确性”在哈贝马斯这里得到了一个合理的解答:只要判决的根据在法律商谈之内,而法律本身也是由商谈原则民主地制定的,并且法官在法律的运用性商谈之中遵循事先制定的法庭程序,就能够使得判决同时满足自洽性与正确性。因此,现在的问题是法庭程序在其中究竟起了一个什么作用?前面已经说过,哈贝马斯对有效性问题的看法从语义学转向了语用学,而法庭程序则是理想的语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近似表达。因此可以说:法庭程序是理想的论辩条件和现实中种种限制条件的一种折衷、妥协。比如说在理想的情况下论辩可以也应当一直持续下去直到穷尽所有证据和理由(哪怕是尚未发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也应该算在内)才能够终止,但现实却不可能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因此必须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有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再比如,理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所有人(哪怕与案件本身无关的人)都对案件的判决进行法律商谈,这样才能最终确保法官判决的“交往视角”,但这显然在现实中不具可行性(事实上也没有必要这么做),因此法庭程序就设置了法官、原告、被告、辩护人、公诉人等等不同的角色,让这些角色在承担自己责任的同时保证所有角色的行为综合起来可以为法官的判决确定一个近似但却是现实的“交往视角”,而法庭程序则起到了分配角色责任的作用。因此,在司法的运用性商谈之中确保判决有效性的关键之处并不在于谁享有什么“权利”这个语义学问题(这个问题应该在立法层面予以解决),而在于享有各种权利的法权人必须在一个近似的理想性语用条件下(也就是法庭程序)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法庭程序只是确保规范论证的可能性,而不能对具体案件产生直接的影响,法庭程序其实是一个使得公正审判得以可能的制度平台,离开这个平台,所有妄图直接获得审判的公正性的努力都是不可能的,哪怕由一个全能的法官来审理也不行。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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