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语用学理论运用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推论出,对案件的把握如果不能通过一个语用学的中介,是无法把握其语义内容的,这个语用学中介在哈贝马斯看来是正当程序及在正当程序之中的论证过程。哈贝马斯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强调语用学的优先性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理由,即规范性判断的真理性无论如何也不能用“真理符合论”来加以说明,因为权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构造,是无法被还原为某种“事实”来被一个判决去“符合”的。“一个判断的有效性要被确定,当然是它的有效性条件被满足这个事实。然而,要澄清这些条件是不是被满足,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经验证据和理想直觉中提供的事实,而只能以商谈的方式,确切地说通过以论辩的方式而实施的论证过程。”[2]226这样一来,一个判决的有效性永远对新的证据、信息保持开放,一旦有新的证据、信息,就可以通过论辩程序而对案件作出更为合理的判决。在此意义上,“唯一正确的”判决的真理性并非一个可以事先能直接把握住的封闭的绝对真理,而是一种永远可以通过新的证据和正当的论证程序去逼近“终结观点”的论辩性真理。可以看出,哈贝马斯的真理观也是由语义学向语用学转向的一个结果。那么,一个始终对新证据和新理由保持开放的有效性判决和“唯一正确”的判决之间不是有矛盾么?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可以通过合作地寻求真理的论辩过程被理想地化解的。只要判决在现有条件下穷尽了所有证据和理由并且通过正当的论辩过程而作出,那么即使随着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出现而可能对现有判决作出改判,但就当时的条件而言,这个判决仍然是“唯一正确”的。
(三)商谈程序:从道德商谈到法律商谈
哈贝马斯是不赞同把道德与法律相混同的,道德与法律之间内容的重合不能证成两者之间界限的重合。诚然,法律论辩中的程序必须要使得判决的结果符合道德实践的要求,而道德实践的普遍化预设也是法律商谈的出发点。“任何认真参与一个论辩实践的人都无法避免那些要求理想性角色承担、并且从每个其他可能参与者的视角出发来诠释和评价全部所提出观点的语用预设。”[2]230但是,道德实践商谈对法律的“启迪学”价值,甚至法律规则不得与道德规范相矛盾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法律商谈应该被理解成道德商谈的一个下属子类。如果我们直接把法律商谈归结为道德商谈,那么一个判决就可以直接绕过法律原则而诉诸道德原则、直接绕过法律程序而诉诸道德论证,这样一来,判决的确定性就有可能丧失了,与此同时由于缺少了法律程序语用学意义上的保证,判决的正确性也有丧失的危险。
因此,哈贝马斯主张一种法律的程序理论,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不能直接通过道德商谈来衡量而必须“用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合理性来衡量”。[2]232同样,判决的有效性也不能归诸于道德的有效性,虽然我们可以用道德的有效性来衡量判决的正确性。尤其是在后工业社会的语境下,法律商谈涉及的范围、复杂性、技术性远远超过道德商谈,不通过法律商谈而直接进行道德论证这一美好的幻想即便在理论上也是无法得到合理论证的。总之,法律规范相对于道德规范更为复杂的有效性向度不允许人们把法律判决的合法性等同于道德判断的有效性,当然也就不允许人们把法律商谈设想成对道德商谈运用的一个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