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原则”是高于实证法的规则并取代法律诠释学的“前理解”的一种“高层规范”,通过这些其本身可以被合理重构的“原则”(当然是基于基本权利的原则,因此“权利”和“原则”其实是不同概念层面上的同质的东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够同时确保判决的正确性与正当性。原则不同于“前理解”的地方在于原则是可以被建构性诠释的,而前理解只能被固定地诠释。对原则的建构性诠释不是任意的,而是通过时代的法律范式。这种情形类似于科学理论的发展:科学理论是在科学范式中不断发展的,在某个特定的科学范式中,总是能够清晰地区分出哪些是真正的科学理论哪些是伪科学;同样,在某个特定的法律范式中,也总是能够区分出哪些是真正的原则哪些不过是外在因素(权力、利益等)的伪装。但科学研究的对象是相对稳定的客观世界,而现代法律所要面对的却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世界;如果说科学理论还能够用真理符合论来说明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即便在形式上也很难用符合论来说明。这导致了对法律原则的建构性诠释无论在变量的复杂程度还是诠释结果的不稳定性方面都远远大于对科学理论的建构。也正因如此,一个法官实际上是不可能像一个科学家那样仅仅通过专业共同体的视角对法律原则有一个完美把握的。接下来我们可以看到,德沃金的法律理论却不得不诉诸于一个在智力方面有如赫拉克勒斯体力那样强大的法官视角,对这种完美视角的预设给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带来了一个根本上的难题。而对这个难题的解决则构成了哈贝马斯法律理论的基本方面:从主体性转向主体间性,从实践理性转向交往理性。
德沃金在解决“如何同时确保判决的确定性与正确性”这个问题上,要点是提出了把客观权利、法律原则作为内在中介机制,从而避免了法律实证论和法律现实论的极端观点,同时又理性化了法律诠释学的“前理解”,使得对法律的基于实践理性的合理重构得以可能。但问题是,这一“合理重构”的艰巨任务应该由谁来完成呢?法律的历史沿革、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道德原则、政治政策以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千变万化的实际案例,如果一个法官不能对上述所有这些情况了然于胸,并且对其中彼此冲突的地方进行一个基于完美视角的融贯性阐释,那么所谓的“合理重构”不过就是一厢情愿的理论幻想。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德沃金不得不求助于一个作为他的合理重构理论出发点的“完美法官”或者说其智慧堪与赫拉克勒斯的体力相媲美的“赫拉克勒斯型法官”视角。“为了这一目的,我创造了一位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聪慧的法学家,我称其为赫拉克勒斯。”[7]148这个赫拉克勒斯拥有两方面的理想性知识:所有为论证所必需的原则和政策他都熟知,整个把现行法律的分散要素连成一体的复杂论据网络他都了然在胸。显然这是任何一个现实中的法官都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且不说现实中的法官不可能拥有完美的知识和智慧,即便一个法官拥有了完美的知识和智慧,他也总是处于一定的传统之中,无论如何也只能作为他那个社会的存在物而存在,绝不可能越出他的社会、传统、历史来客观地俯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