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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定性的寻求

  

  三、哈贝马斯的“程序确定性”理论


  

  德沃金对法律确定性问题的解决显然是一种“结果确定性”理论,赫拉克勒斯法官就是那个掌握了判决最终正确结果的理想人物。哈贝马斯则通过对德沃金理论的程序性转向,阐明了自己对事实性与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辩证关系的论点。为此,哈贝马斯采取的理论策略是先对德沃金法律理论的一些根本性难点进行批判,而后在批判的基础上重建自己的观点。这些批判与重建着重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审判视角:从独白式到交往式


  

  哈贝马斯认为德沃金的赫拉克勒斯式法官视角是一种“独白式”视角,这是主体性意识哲学思维的不值得继承的遗产。独白式视角从单个法官个体出发,运用法官个体掌握的专业理论和对案件的基于个人的判断,来对案件做出具有确定性的判决--这在哈贝马斯看来即使从理论上来说也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法官并不具有代表共同体做出判断的专有权力,法官对法律的运用之根本目的是体现共同体对正义的客观理解而不是体现他个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德沃金的赫拉克勒斯哪怕是一个全能的智者、智慧的化身,他也不能从他自己的视角出发,而应该从公民的交往视角出发来判决案件。也就是说,主体性的独白视角必须转化为主体间性的交往视角才能够使得对案件的判决在一个后形而上学的语境中同时获得确定性与合法性。其实德沃金在论述权利理论时运用的平等、自由这些概念中就已经蕴含了交往视角:平等、自由意味着在生活世界中主体间的相互承认。只是德沃金并没有把这一视角进一步运用到法律的社会整合作用之中,而是用一个全能的赫拉克勒斯法官虚构了一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站不住脚的独白式视角。即便法官在实际的断案中不得不凭借自己的判断力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诠释,他也必须运用主体间的交往视角而把这种诠释作为公民间以交往行动为支撑的共同事业。只有这样,主导性的法律范式才不至于沦落为一种意识形态,而与其竞争的法律范式如果能够通过主体间视角的基于交往理性的论证,则完全有可能取代主导性的法律范式。当然,这不是取消法律共同体的专业优势,法官当然还是得运用自身丰富的法律知识来确保判决的确定性,但是这种对确定性的确保决不是目的本身,所有为了使得判决具有确定性的专业程序标准都是要确保“判决的客观性和对它进行主体间复审的开放性”。[2]224而这些保证主体间视角成为可能的法律程序就取代了赫拉克勒斯法官而成为正义的理想机制。


  

  (二)重建有效性:从语义学到语用学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赫拉克勒斯法官似乎直接凭借个人对案情和法律的理解就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把判决的有效性根据直接建立在语义学的基础上:即只要法律适用的逻辑语义是正确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哈贝马斯当然不同意这种看法。我们知道,哈贝马斯的话语(商谈)伦理学的哲学基础是交往行动理论,而支撑交往行动理论的交往理性在本质上是主体间无强制的理解,这种理解的可能性是通过普遍语用学来论证的。在语言的使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有效性预设,这些理想的有效性预设保证了语言意义的确定性从而保证了无强制理解的可能性。在日常生活之中对语言的使用也总是先于意义的:用法决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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