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逃逸致死系指单纯逃逸导致事故受伤者(包括轻伤)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即便停留在现场,只要不实施救助行为,仍属逃逸致死),以及因没有及时通过自己或者通过他人的协助清除肇事行为造成的路障导致后来车辆肇事而致他人死亡的,均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逃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不管是造成被害人轻伤,还是重伤,甚至没有导致任何人死伤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但因未及时清理路障,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也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四、结论
第一,立法者加重肇事逃逸的目的不在于督促行为人投案、避免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在于要求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清除肇事形成的交通障碍以避免后续事故的发生;即便行为人停留在现场而不施救和清除路障,即便行为人抛下负伤者或者现场混乱的局面而第一时间奔向交警部门投案,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均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仅造成轻伤,但因为逃逸致使轻伤转化成重伤、死亡,或者肇事没有造成死伤,但因为逃逸导致后续事故致人死伤的,均可能认定为肇事逃逸或逃逸致死。
第二,逃逸致死是指肇事后不救助事故负伤者导致死亡、以及因为不清除路障导致后续事故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二次肇事的情形。在不能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只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由于通说和
《解释》均认为构成逃逸致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加之
《解释》规定肇事仅致1人重伤的通常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认定逃逸致死的判例。一方面实践中肇事逃逸率高达50﹪以上,另一方面,却见不到认定逃逸致死的判例,这显然是通说和
《解释》惹的祸,导致1997年修改
刑法时特意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第三,既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则只要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的人,包括行人、骑自行车者、牛马车驾驶者等,均可能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
第四,最高院将
刑法第
133条确定为一个统一的罪名是错误的,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客观事实上,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逃逸行为都是故意,对于死伤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果维持交通肇事罪罪名,就应认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型交通肇事罪包括了故意犯罪,所以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应该而且能够成立肇事逃逸或逃逸致死的共犯。
第五,肇事后单纯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仅评价为逃逸致死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积极移置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升高的,通常能肯定移置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积极移置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升高甚至降低危险的,通常应否定移置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通常应以逃逸致人死亡罪论处。
【作者简介】
陈洪兵,男,湖北荆门人,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注释】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
刑法解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5-128页。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80-81页。
Vgl. Cramer, in: Schönke/Schrö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 , 26. Aufl., 2001, §142 Rn. 1.; BGHSt 27, 133.
Vgl. Dreher/ Tröndle: 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 45. Aufl., 1991, §142 Rn. 5.
参见神户地尼崎支判昭和34·5·28下刑集1·5·1320
参见最判昭和45·7·28刑集24·7·569
参见最判昭和46·92·8判时644·100
参见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东京:成文堂,2007年,第87-89页。
参见佐藤文哉、中川武隆:《救护义务》,《判例タイム》第284号(1973年),第250页。
参见黄荣坚:《不能驾驶与肇事逃逸》,《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7期(2000),第147-153页。
参见林东茂:《肇事逃逸——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诉字第九号判决评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6期(2000),第86-93页。
参见卢映洁:《论
刑法第
一八五条之四“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4页。
参见林山田:《
刑法各罪论(下)》,自版发行,2000年,第284页。
参见卢映洁:《论
刑法第
一八五条之四“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5页。
卢映洁:《论
刑法第
一八五条之四“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的法益保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号、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号刑事判决》,《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245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43页。
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第46页;侯国云:《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146页。
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甲看见乙既未出血,也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参见刘艳红:《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第26页。
高铭暄主编:《
刑法专论》(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625页(此部分由王作富教授执笔)。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终字第142号“曹居齐交通肇事案”,
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276138&KeyWord=,访问日期:2010-05-2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刑初字第105号“邱刚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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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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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法学》2002年第7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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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冈野光雄:《交通事犯と刑事责任》,成文堂2007年版,第22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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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是作为的故意杀人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在理论上有争议。笔者认为,既然是升高了风险,应属于作为犯对待。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409号“刘冰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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