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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肇事逃逸罪(即肇事致死伤逃逸罪)与有义务遗弃罪及杀人罪之间关系,有学者认为,“若行为人对受伤者(不含死亡者)至少应负过失责任时,即可能发生竞合关系。即行为人因有行为之过失,致生伤害,则基于救援义务、防果义务或危险之前行为,其逃逸行为可另成立有义务之遗弃罪或者杀人罪之不纯正不作为犯,而形成想像竞合之问题……由于法益保护方向之同一性,有义务遗弃罪应是杀人罪不纯正不作为犯之补充性处罚规定;亦即,具体危险犯是实害犯之补充性的处罚规定;因而,若逃逸行为已足以成立杀人罪之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有义务遗弃罪之补充性条款不被适用,而应论以杀人罪与肇事逃逸罪之想像竞合。”[36]另有学者指出,车祸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无自救能力,行为人逃逸,会成立特别遗弃罪。理论上通常认为,两者之间属于想象竞合,依照特别遗弃罪处断,实务则认为属于法规竞合关系,依肇事逃逸罪处断。[37]

  
  大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又实施了另一行为(如移置、隐藏等);(2)该另一行为(非其单纯的逃逸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事实上依赖关系和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及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仰仗于肇事者的保护;(3)行为人对被害人之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这种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或者被害人之死亡结果)并非行为人之“另一”行为(如移置)所引起,而仅由行为人之单纯逃逸行为所导致,不管其逃逸行为是多么恶劣(即使此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则行为人也仅构成交通肇事罪,无论如何不能再构成一个间接故意杀人罪,否则就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之虞。”[38]另有学者指出,“在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移置人迹罕至之处而逃逸,任其死亡而被害人最终因为得不到有效、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场合,如果仅评价为过失犯罪,并在1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进行处罚,显然背离了罪刑均衡原则。”[39]

  
  笔者认为,对于单纯逃逸行为,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构成肇事逃逸与遗弃罪的想像竞合犯,但由于遗弃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而且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致死伤罪,所以即便承认在成立逃逸致死(交通肇事罪)的同时,还成立遗弃罪也没有实际意义。另外,在移置逃逸的场合,若是升高了死亡的风险,如将伤者移至他人难以发现和救助的地方,就相当于拿走了溺水者唯一求生的木板,评价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通常没有疑问。但是,若移置行为没有升高危险,甚至是降低危险时,如从道路中央移至道路边上,则不宜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如前所述,之所以日本理论及判例通常否认移置逃逸成立故意杀人罪,是因为日本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无论第217条的单纯遗弃罪还是第218条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均包括作为形式的遗弃,因此,认为移置逃逸行为属于遗弃行为通常没有疑问,而且日本刑法规定遗弃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能达到二十年有期惩役,所以即便不将移置逃逸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也不会造成罪刑不均衡。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遗弃致死伤罪,因而在现阶段民众和司法者还普遍“嗜好”重刑的背景下,将移置逃逸行为仅论以逃逸致死最重判处15年有期徒刑,很难为民众所接受。而且,在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积极移置导致伤者死亡的,通常不会仅评价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会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再则,最高院司法解释没有将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罪名,而是作为典型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待,若将故意的移置逃逸致死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罪,也难以为民众所接受。又则,不是肇事者,而是第三人将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的人移置到他人难以救助和发现的地方导致伤者死亡的,无疑会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若是他人移置能被评价故意杀人罪,而肇事者移置反而不成立故意杀人罪,也不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

  
  综上,笔者认为肇事后单纯逃逸致死的,只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若是积极移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升高,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40]如果移置行为并没有升高风险甚至是降低了风险时应仅认定为肇事逃逸,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逃逸致死”相关判例评析

  
  判例一:河南省长葛市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23时许,在长葛市金山路部队门口西50米处,被告人刘冰无证驾驶豫KF5186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尚菊妮发生相撞,造成尚菊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冰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0907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长葛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41]

  
  判例二:河南省渑池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3时50分,被告人杨清波驾驶他人的豫M80891号奥迪轿车从北向南行驶到渑礼公路仰韶遗址路口北2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渑池县仰韶乡刘果村王军保驾驶的豫MF39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军保死亡的交通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清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清波没有及时抢救伤者,逃离现场,5月10日到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波驾驶汽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42]

  
  上述两个判例均是肇事导致一人负伤后逃逸,均没有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原因可能正是因为学界通说认为构成逃逸致死的前提是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按照《解释》2条第2款的规定肇事仅致一人重伤的,通常还构不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即便因逃逸致人死亡,通常也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不合理性十分明显:若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故意不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便不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至少也会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从而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业务过失致人重伤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反而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怎么说结论都有失均衡。可见,通说的观点已经对实务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事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三:河南省商城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胡功地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商城县汪岗乡官畈往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216线187KM+470M官畈岭头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汪岗乡官畈村村民李XX撞伤,后驾车逃逸。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功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功地的供述:2009年9月23日早上5点多,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到(城关)新世纪花园捡水泥袋子。行驶到汪岗官畈医疗室岔路那位置,我的三轮车把自行车挂倒了,我车停不住,跑(行驶)到官畈岭头又把余第红挂了,车停住了。在岭上耽误有一、二十分钟,我从岭上下来时,要把李XX(被撞人)带到汪岗医院,朱XX不叫带。后李XX弄一辆车(送李XX)到汪岗医院。”该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功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功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功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3]该案因为没有审理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自然也就不会顾及指使逃逸的问题。应该说,若查明系逃逸致死,指使者应成立逃逸致死的共犯,若无法查明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应认定为系肇事逃逸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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