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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还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构成肇事逃逸是否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逃逸致死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即,其他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人、乘车人、司售人员、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牛车、马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可否能构成逃逸致死?三是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通说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9]也有学者反对通说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着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行为人没有救助的,无论交通肇事罪本身成立与否,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0]笔者认为,《解释》规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且还要符合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身已经导致与作为普通过失犯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不协调。若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导致重伤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即便逃跑的,也不属于逃逸致死,这不仅导致处罚的不均衡,而且不符合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如滥伐林木导致被害人被伐倒的大树所压形成重伤,行为人发现后不施救导致被害人死亡,从理论上讲,行为人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外,还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数罪并罚,或者仅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然而,交通肇事罪作为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业务过失犯罪,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后,静观被害人死亡却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没有醉酒驾驶等情节,按照《解释》2条第2款第6项将重伤后逃逸作为定罪条件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也广存争议),仅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均衡性甚为明显。而且,一般人看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表述,通常想到的就是,撞伤人后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再则,按照通说的观点,成立逃逸致死,大概只存在这种情形:一次肇事导致多人死伤,因为有人死了,才具备了认定逃逸致死的前提,又因为还有人“没有断气”,因肇事者不予救助致使伤者也“断气”的,才进而认定为逃逸致死。反过来说,如果一次只撞上了一个人,即便这个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通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这无论如何不符合一般人的观念。事实上,这种通说的立场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致使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认定为逃逸致死的判例!一方面逃逸率几乎达到50﹪,另一方面,却没有逃逸致死的判例,难道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是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显然不是!而且,理论和实践的错误认识与做法导致几乎没有逃逸致死成立的余地,致使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所以,笔者认为,构成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成立逃逸致死。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体问题,理论上似乎将其限定于机动车驾驶人。其实,既然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行人在内的参与公共交通的任何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至少从理论上讲,任何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的人都负有救助伤者和清除道路危险的义务。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案例:2009年10月9日晚6点多,刘宝学在自家地里收完花生后准备回家,为图方便,刘宝学赶着牛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逆行,没走多远,他就看见被害人韦某驾驶物超宽的摩托车迎面驶来。由于天黑看不清,韦某车上的货物与牛车发生刮擦,造成韦某当场受伤倒地。刘宝学见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迅速赶着牛车逃离现场。后来,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当地警方通过现场遗失的耙犁找到刘宝学,警方认定,刘宝学赶牛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发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1]笔者认为,牛车驾驶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其实不难想象,假定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机动车驾驶者为避让行人,而撞上电线杆致驾驶员自己受重伤,行人仓皇逃走,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当然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所以,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任何人肇事后逃逸,都可能构成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就‘致人死亡’而言,理解为过失比较恰当,即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以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受伤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明知将伤者弃之不管可能会死亡,将伤者移弃于荒野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造成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作为客观上处罚的条件的规定,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结果的,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虽然主观罪过的形式和内容对刑罚轻重有影响,但其主观罪过的形式和内容对适用该规定并不发生影响。”[32]另有学者明确指出,“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故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33]其实,该观点还是没有明确交代,行为人肇事后明确认识到不及时救助被害人而单纯逃逸的(相对于积极移置被害人的移置逃逸而言)如何处理。另外,若行为人因为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没有及时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否认定逃逸致死,该观点对此也是“语焉不详”。还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是有认识,也可以是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4]笔者认为,从文理上及法定刑设置来看,首先应将没有认识到事故的发生而过失“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其次,认为逃逸致死不包括明确认识到被害人会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不符合一般人对于条文的理解。最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直接关系到逃逸致死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问题,下一部分将详细论述。

  
  (二)“逃逸致死”与遗弃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讨论值得我们借鉴。逃逸可以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考虑逃逸致死与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关系时通常都是分这两种情况讨论。在日本,因为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惩役,所以一方面认为将单纯逃逸认定为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以下惩役的刑法217条的单纯遗弃罪没有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又认为,只有肯定成立救护义务违反罪与单纯遗弃罪之间的想像竞合关系,在不救护致人死伤时,才能以刑法219条的遗弃致死伤罪最重判处20年有期惩役(致伤时最重可判处15有期惩役,致死时最重可判处20年有期惩役)。在单纯逃逸的场合,主要存在是成立第217条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的单纯遗弃罪还是成立第218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惩役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之间的争论。在移置逃逸的场合,既存在是成立单纯遗弃罪还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之间的争论,还存在是成立遗弃罪(包括单纯遗弃罪和保护则责任者遗弃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争论(是作为的杀人还是不作为的杀人,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论)。[35]日本理论和判例不仅否定单纯逃逸成立杀人罪,而且一般也否定移置逃逸成立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究其原因可能在于,逃逸致人死伤的场合,按照遗弃致死伤罪论处,最重也可能判处二十年惩役,所以即便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通常也未必能判处如此重的刑罚。而且,若认定为杀人罪,则必须论证其与作为形式的杀人之间的等价性,而这在理论上论证清楚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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