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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日本道交法第72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车辆等交通运输致人死伤或者物的损坏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止驾驶,救护伤者,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要措施。由此,课予了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者的救护义务,不履行救护义务的,处1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0万元以下的罚金(2007年修法将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以应对醉驾逃逸)。道交法第72条后段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负有向警察的“事故报告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处3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救护义务违反罪和报告义务违反罪的设立是否违反宪法关于沉默权和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上一直存在争论。自从1959年日本神户地方裁判所尼崎支部判决[5]指出,课予行为人报告义务有违宪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障以来,下级裁判所一直存在是否违宪的对立性观点。但是,之后日本最高裁判所确认现行法规定的报告义务并不违宪。[6]至于课予救护义务更是没有违宪性问题。1971年日本最高裁判说判决[7]还引用1972年大法庭判决意见:“道路交通法72条1项前段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者应当立即停车,救护负伤者,必须采取防止道路危险的必要的措施,要求履行上述义务并没有强迫驾驶者供述预期刑事责任有关的事项,因此上述规定并没有违反宪法38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认为报告义务合宪的话,救护义务合宪是当然的结论。报告义务合宪与否直接与应当报告什么内容即“事故内容”的范围之争有关。关于“事故的内容”通常认为限定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2)死伤者的数量以及负伤者负伤的程度,(3)损害何物以及损害的程度,(4)车辆所载运的货物种类,(5)所采取的措施等五项内容。不包括驾驶者的姓名、住所、车辆牌号等信息。应该说,这些事项向警察署报告后,便于警察迅速知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利于迅速救护被害者,采取恢复交通秩序的适当措施,消除道路中的危险以防止被害的扩大。采取这些措施从维护交通安全的角度而言是必要的、合理的,而且并不包括直接与追究报告者刑事责任相关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这正是所谓合宪判决的理由。也就是说,报告义务是为达成行政的目的而设立,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关系。与此相对,关于救护义务的内容虽然并没有列举,但通常认为应当理解为采取叫救护车、送医等救护伤者的措施。救护义务不同于报告义务的地方在于,不是向警察履行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而一般不产生违宪的问题。[8]但是,也有日本学者提出了质疑:在叫救护车的场合,由于救护系统与报警系统具有连动机能,履行救护义务时,也会为犯罪的发现提供线索,间接导致犯罪的追究,这是无法否认的。还有,引起肇事的驾驶者不履行救护义务而逃走,一般也是出于避免自己的犯行被发觉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还坚持认为不违背宪法所保障的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也并非没有问题。[9]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之4条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亦称肇事逃逸罪)规定:“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该罪的保护法益,台湾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生命身体安全之保障说”认为,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即时的救助,因此,本罪保护法益和遗弃罪相同。但有学者批评指出,若采生命身体安全保障之解释,则本罪所规范的情形本有遗弃罪(甚至是不作为杀人罪)加以处理,并没有处罚上的漏洞,将使得本罪尽失订定之实益,并且条文本身以被害人之死亡为要件的部分显然也是一个矛盾,因为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可能再有施救的意义。[10]“公共安全保障说”认为,从本条的立法章节而言,应该是保护公共安全,因为大部分的车祸都会留下残破混乱的现场让人惊惧,也会引发后续的公共危险(如被后车追撞、汽油外漏引燃或爆炸等),任何肇事者都有义务监控这种公共危险状态不让实际的侵害发生。[11]但也有学者批评认为,即使要求肇事者停留在现场,他也未必能够监控车祸后的残破混乱现场,此等公共危险的防治若加诸在个人身上,乃期待不可能。[12]“民事请求权的保障”说认为,本条是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之规定,立法目的乃在于排除交通事故证据消失之危险,而使交通事故原因之调查不致限于困难重重之境,其利益兼及交通事故之双方参与者,系用以确保民事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性质上属抽象之财产危险犯类型。[13]也有学者批评认为,倘若当初我“国”立法者确实参考了德国法制,刑法一八五条之四应该不是如现行条文般设计,盖因两者的要件规定差异颇大,因此,若说我“国”刑法一八五条之四乃参考德国刑法第一四二条,从而主张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说,我“国”刑法一八五条之四是一个“画虎不成反类犬”的条文。[14]还有台湾学者无可奈何地指出:“我国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确有修法之必要,本文期待,修法时能够对本罪作更清楚之立法目的界定,同时也应该重新架构要件。修法的方向,或许可参考本文前述,凡是交通参与者遇有自己涉及在内的交通事故,便产生了‘停留现场以便确认事故发生相关事项’之特殊义务。而此义务与肇事者对于事故中伤者的救助义务同时并存,所以,倘若肇事者有逃逸而不为确认的行为,同时又符合遗弃罪的‘不为救助’时,属于一行为侵害两个不同法益,将成立想像竞合。”[15]

  
  如何理解肇事逃逸,我国理论和实务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是《解释》三条的规定,也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可称之为“逃避法律追究说”。第二种观点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批评,认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其实,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换言之,刑法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16]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第三种观点也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质疑:“《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17]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及保护现场义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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