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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New Interpretation of the Two “Escape” of Traffic Offences


陈洪兵


【摘要】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保护初次及后续事故中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法益。除能证明不救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肇事后不救助伤者以及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应认定为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初次事故中的伤者致其死亡,也包括肇事者不清除路障引起后续事故致人死亡。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不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肇事仅致一人伤害后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单纯逃逸的只需评价为逃逸致死,积极移置型逃逸升高了伤者死亡风险的,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逃逸致死;法益
【全文】
  
  一、问题与困惑

  
  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称为“肇事逃逸”,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称为“逃逸致死”)。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的疑问在于,杀人放火等故意犯罪比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严重得多,为何作案后逃跑不会成为加重处罚的理由?本犯之所以不是窝藏罪的主体,就是因为不能期待行为人作案后不逃跑。按照《解释》的逻辑,肇事后只要直奔交警大队而置事故伤者生命于不顾,因为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而不成立肇事逃逸。另外,《解释》和通说均认为,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解释》将肇事仅造成1人重伤的,限于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2条第2款六项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换言之,由于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通常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若肇事仅导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既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按照《解释》的逻辑,若初次肇事虽没有致人死伤但导致电线杆横在路上,致使后续车辆发生事故因而致人死伤的,也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最让人困惑的是,因为《解释》和通说均认为,认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的前提是初次肇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能成立逃逸致死的,仅限于初次肇事导致1人死亡并导致他人受伤,或者导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方达到《解释》所规定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因未及时救助伤者而至少导致一名伤者死亡的情形。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几乎见不到认定逃逸致死的判例,导致1997年修改刑法时特意增设逃逸致死情节以加大打击交通肇事罪力度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也完全背离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理解和法律期待!

  
  二、应从保护法益角度准确把握和认定“肇事逃逸”

  
  (一)加重处罚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不仅对基本犯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刑法263条关于抢劫罪规定了八种加重情节,每一种加重情节的规定都有其加重的理由,而加重的理由与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关于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到底是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素有争议,主张属于情节加重犯的是多数人的主张。[1]其实,争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并没有实质意义。问题的实质是,如何把握法定刑加重的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准确认定肇事逃逸。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对司法解释所持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下简称逃避法律追究说)的观点持赞成立场,还是持反对立场,都没有对肇事逃逸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行认真的探讨。笔者认为,正确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其所要保护的法益,而这一点,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讨论可为借鉴。

  
  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有擅自逃离事故现场罪。[2]关于该条的立法意旨,德国理论和判例的主流见解认为,行为人确认事故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其他事故参与者以及受损害者,倘若没有他人的民事损害赔偿利益存在,即没有确认事故的必要,因而该条性质上属抽象的财产危险犯类型。[3]对通说的立场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单纯基于保护民法上之请求权,并不足以为刑罚处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提供基础,尚需正视事故参与者具有社会侵害性及无民事责任的行为,来进一步加以思考,否则,将无从解释何以放弃旧法所规定之告诉乃论的追诉要件;也就是,不必负民事责任者之未经许可可脱离现场,之所以可成立本罪,必须是该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侵害到公法益或抽象法益),否则没有理由用刑罚加以处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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