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三: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牌号为豫PD3607面包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谊路西侧约400米处时,与横穿马路的一无名女性发生碰撞,致该女行人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案发后,武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4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松江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2]该案被告人过了七天才投案,显然属于逃逸(因为没有报警或救助被害人等事实),上述判决仅认定自首,而忽视了对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是错误的。
例四:河南省偃师市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20时48分,被告人张新军驾驶晋DH8899号五菱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后张村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鲍××、鲍×相撞,造成二人倒地受伤,肇事后张新军驾车逃离现场,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新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偃师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3]该案因被告人投案而认定为自首是正确的,但认定肇事逃逸存在疑问。认定肇事逃逸应以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为前提,该案中若无法查明被告人对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受伤存在过错,则不能因逃逸而推定存在的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进而取代刑事责任的认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的责任,也就不可能认定肇事逃逸。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把握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根据。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只能是因为逃逸行为产生了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法律要求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行为人积极消除对于事故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抽象性危险以及可能发生后续事故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若行为人对于事故本身没有过错的,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即不能根据逃逸情节推定存在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后进而认定肇事逃逸。
三、解释“逃逸致死”应尊重一般人的朴素理解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如何理解逃逸致死,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是
《解释》的立场,
《解释》第
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逃跑致死说”。通说对“逃跑致死说”表示赞成。[24]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
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25]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二次肇事说”。有学者对此说提出了质疑:“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说的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按照《
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相关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26]第三种观点对“逃跑致死说”进行了批评,
《解释》认为逃逸致死的整个因果链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因为,有时候肇事者会在现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得不到救助。可见,
《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
刑法第
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
《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
刑法第
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基于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27]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不救助致死说”。
笔者认为,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28]一般百姓读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通常想到的是,既然撞人了,就应该立即停车救助,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不救助致死说”原则上是正确的。该说稍显不足的是,没有考虑因为逃逸而没有消除现场危险导致后来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还包括这种情形:没有车辆,行人走路撞在倒在路上的电线杆致死)。因为如前所述,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在于肇事者没有消除对于事故受伤者的生命、重伤的危险以及事故形成的路障对于后续车辆形成的危险。既然逃逸致死包括不救助事故中负伤者导致死亡,就没有理由排除因为不清除路障致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至于“逃跑致死说”,其将致死的原因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会导致行为人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而是跑到百里之外的交警部门自首,或者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到来,致使负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者路障导致后续事故致人死亡,都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而导致处罚的不均衡;而且,是否致人死亡,与是否逃跑没有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不及时救助伤者、不及时清除路障的不作为。至于“二次事故说”,既然前后事故是两次独立的行为,两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仅作为一罪处罚,而应以同种数罪并罚。“二次肇事说”以为,认定为逃逸致死而适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其实不尽然。例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不及时救助伤者导致其死亡,又因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负伤后继续逃逸,第二次事故中的负伤者也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两次符合逃逸致死的适用条件,并罚的结果最重能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相反,若仅认定一次逃逸致死,最重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即便第二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将第一次逃逸致死与第二次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并罚,也有可能最重判处二十年徒刑,而不是“二次肇事说”所称的两次并一次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