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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

  
  最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中的逃逸行为均属于故意犯,对于逃逸导致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既可能是希望、放任,也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从理论上讲,完全应该将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命名为单独的罪名,因而不仅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能成立共犯,指使他人肇事逃逸的也能成立共犯,从而避免受到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的指责。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应受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的约束。其实,最高院在罪名确定上“乱点鸳鸯谱”的例子不甚枚举。例如,刑法360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但最高院给其取的“学名”却是实害犯罪名——传播性病罪,这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将该罪错误地作为实害犯认定处罚。又如,刑法270条第1款本来规定的是国外刑法中的委托物侵占罪,第2款规定的是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两者的对象属性明显不同,可最高院因为不了解侵占罪的内涵而将两款统一命名为侵占罪罪名,导致侵占罪内涵混杂,不利于认清两种情形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再如,刑法128条第2款规定的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情形,第3款规定的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者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可能被认为是行为犯),后者属于实害犯,两者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但最高院依然“糊里又糊涂”地统一命名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还如,刑法118条规定的是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其他相似条款均规定为选择性罪名,但最高院将该条命名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会导致罪数认定上的困难。另外,罪名确定也并非一定“终身”。例如,早些时候最高院将刑法236条第2款奸淫幼女的行为确定为奸淫幼女罪独立的罪名,后来又取消了这一独立罪名而并入强奸罪。这些例子充分说明,最高院在罪名的确定上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且,从日本等国的刑法规定看,刑法条文中并没有罪名的规定,罪名是理论上概括的,这也说明,罪名只是形式,理解上应看其构成要件的实质。显然,适用第133条第一档次法定刑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过失犯,但对于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死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固守过失犯的结论,而是应该认为,虽然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完全可能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除能证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之外的,逃逸行为加上肇事或者逃逸导致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一切情形,既包括肇事或者逃逸导致原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包括逃逸导致后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还包括肇事和逃逸行为合计造成的财产损失达到重大程度的情形。下面分析几个典型判例。

  
  (二)相关典型判例分析

  
  例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经查,曹居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现场,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曹居齐作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处理,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助,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判决如下:……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该判决书中“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的判决意见存在疑问。上述意见是司法解释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的顽固坚持。本案中,既然已经报警而且交警也已来到现场,应该说危险已完全由交警接管,完全避免了抽象危险的发生,不具有作为肇事逃逸认定而加重处罚的理由,故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

  
  例二:重庆市黔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被告人邱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3点过,其驾驶渝H04695号川路牌205型货车带着媳妇从麻田向沙子场方向的公路行驶。当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其行至会声坝时,看到前方有一台摩托车从沙子场往麻田方向行驶过来,摩托车是斜靠其行驶的方向开来,其看到摩托车来得太快,就紧急刹车,摩托车当时就撞在其车子的右边前保险杠右角上摩托车当时就被撞弹回去1米多远的公路上,其看到摩托车上的3个人从摩托车的左边,大车的右边倒下去,坐在公路上。其准备停车下去看,媳妇说:“走哟”,其就将车向后倒了3-4米后,开着车往现场的左边跑了。”[21]本案中,即便不能认定逃逸致死,肇事逃逸对于被害人生命、健康产生了抽象危险应是肯定的,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应没有疑问。而且肇事逃逸显然属于故意而为。虽然《解释》5条第2款仅规定了逃逸致死的共犯(该规定被认为违反了共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刑法规定及原理而广受非议),而没有规定指使肇事逃逸的构成共犯。其实,无论逃逸致死还是肇事逃逸均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司法解释仅将133条确定为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而否认其故意犯罪的性质。因此,指使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认定到了肇事逃逸行为具有致人死伤的抽象性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抽象性危险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指使逃逸的行为,完全符合适用肇事逃逸共犯的条件,理当认定成立肇事逃逸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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