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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涉税问题的法律分析

  

  (1)公司形式


  

  各国的税收法律制度都把公司作为所得税的应税主体。以公司形式组建的SPV又可以分为政府组建的SPV和私人组建的SPV.在各国的资产证券化初期,政府投资设立的SPV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最早开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美国,三大抵押贷款公司--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HLMC)[8]都承担了SPV的职责;香港按揭证券公司也是典型的由香港政府组建的公司形式的SPV。[9]这些国有独资公司比起私人组建的SPV来说通常享有政府提供的特殊税收优惠,因此,相应的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也比较低。


  

  有学者主张,我国的SPV最适合以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来组建,并由政府向国有公司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10]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且不论国有独资公司政企不分等先天的治理问题无法胜任资产证券化要求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需求,单单从税收角度来看,只对国有独资公司提供相应的税收优惠也是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的。制定税收的优惠政策的根据应该是法律或者是国家对产业结构的宏观调控政策,而不能因为企业不同的所有制结构而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笔者认为,首先,在现阶段我国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如果要选用公司的形式可以选择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这样既可以发挥一定的政府主导作用,同时私人资本的介入也能够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其次,设立的SPV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因为股份公司的设立要求较高、设立手续繁杂,相比较而言,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更能够节约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再次,为了避免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减少证券化的成本,政府可以免征或者在资产证券化的初期免征SPV的所得税,这是对所有公司形式的SPV而言的,并不是仅仅局限于国有独资公司。


  

  (2)信托形式


  

  设立特殊目的信托(SPT)也是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证券化的方式。特殊目的信托的核心内容是信托法律关系,即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成立信托关系,再由受托机构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信托收益证书。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方式能够很好实现基础资产与信托人的资产的隔离;更重要的是,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的规定,信托本身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这样就很好地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正因为如此,在各个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当中,信托结构的运用十分普遍。我国刚刚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也是将资产证券化模式架构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不过,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对信托是否要缴纳实体水平所得税做出具体规定,这使证券化当事人在税收方面仍面临着不确定性。根据学界的普遍观点,信托法律关系中应该按照实际受益者课税原则,只对信托收益人的所得进行征税而不对受托者征税,从而防止重复征税。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有关信托的税收制度,扫除以信托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障碍。


  

  (3)有限合伙形式


  

  在美国,有限合伙形式也是资产证券化的SPV设立方式,这一方式的好处在于也能够避免重复征税的发生。但是由于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尚未完成,是否允许有限合伙的存在尚难定论,因此将其运用于资产证券化仍然有待实践的检验。


  

  2.SPV的注册地


  

  这是对于需要缴纳所得税的公司型SPV而言的,选择在开曼群岛、巴哈马等避税天堂作为SPV的注册地,可以免缴公司所得税。但是由于我国还是实行较为严格的金融管制的国家,开展跨国资产证券化会产生一定的困难,例如外汇管制就是一道法律障碍。因此,目前采取这种方式进行避税并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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