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由于我国缺乏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也因为我国金融税制本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还会遇到一些税收法律上的障碍。
首先,我国金融税收法制的不稳定性会增加资产证券化的风险。
受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我国一直缺乏系统和明确的金融税收政策,金融税制的建立缺乏长期目标和科学设计,因此存在着税收政策调整频繁,税收法治化程度不高的问题。现行金融税制的产生来源于两个途径,一是简单延伸适用一般税收制度,二是适应金融市场和政府调控的需要而出台的一些临时性规定,而服务于政府短期政策调整和解决金融市场化中出现的问题成为我国金融税制建立的主要方式。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也是为了适应金融市场的需求而出台的临时规定,不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这就难以给资产证券化参与者以准确的预期,对资产证券化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其次,行政立法为主的税收立法体系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成长。
我国现行金融税制的法治化程度较低,各类行政规定修改法律、代替法律、超越法律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行政部门在制定税收政策的时候,往往是从保证税收收入、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出发,对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考虑不够。而由于部门立法的程序不健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很难参与到税制制定过程中,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都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与其相关的税收政策也是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发布的“通知”的形式作出的,效力层次比较低。以“通知”来变通上位法的有关规定,这一做法是否合法有效本身就存在着疑问,更何况以部门的行政规定来确定税收优惠这一税收的基本要素,这本身也是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初期,采取行政规定的形式对证券化试行中的急需解决的税收问题作出安排,这本也无可厚非,但是就资产证券化长期的发展而言,必须要有稳定的、统一的金融税法作为其基础保障,充斥着大量税法行政解释的金融税法体系是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一大税收制度障碍。
再次,就《通知》其本身而言,也缺乏全面性和操作性。
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以信托方式来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因此,相应的税收政策也只规定了在信托的交易结构下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所享有的税收优惠。事实上,随着今后法律管制的放松,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证券化的资产也不可能局限于信贷资产,税收立法也应该综合考虑到其他交易结构下的税收问题,只对信托形式的证券化提供税收优惠,是明显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另外,《通知》的规定比较原则性,对于如何认定各种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而确定相关纳税义务,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判断标准,这使得这一规定缺乏直接的操作性。
为了促进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在我国的发展,必须要扫除上述的税收法律障碍,建立统一、完善、稳定、协调的金融税收制度,并在这基础上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实体税收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在制定和完善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制度的时候,立法者必须特别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如何协调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公平原则。资产证券化是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具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金融体系效率的作用,是化解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重要途径。政府为了推行资产证券化,必然要对其提供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提高所有参与者的积极性,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在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也要注意税收公平原则,兼顾其它金融产品的赋税,使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其他金融投资行为(股票、基金、国债等)的赋税要大致保持平衡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