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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涉税问题的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资产证券化的税收立法过程中,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也更加符合税收中性化的要求。


  

  (二)税收公平原则


  

  如果说税收中性原则更多的是从经济角度来解读税收过程,那么税收公平原则则更多是从法的价值、理念上来分析税收过程。


  

  公平合理的赋税是税收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早在18世纪,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课税的四个基本原则,即公平、确定、支付便利和征收经济,其中公平原则是税收四原则之首。亚当·斯密认为,个人为支持政府,应按个人的能力,即以个人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利益,按比例缴纳税收,此即课税公平的意义。[5]


  

  这一公平观念后来经过许多学者的引申,现在通常所说的税收公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横向公平,一为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同等课税;纵向公平是指纳税能力不同的人不同等课税。


  

  就资产证券化的课税而言,对于这种新出现的金融工具,如果轻率地做出不征、少征的税收优惠政策,那么就会造成对其他金融工具的课税不公,不符合横向公平的内涵;同时,如果未经严格论证就参照某一种外表类似但是实质不同的经济类型征税也是不妥当的,这样违反了纵向公平的要求,也会因为税收征收的不适当而扼杀一种金融创新工具的发展。


  

  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有其特殊性,其参与者的收入来源具有同源性,都来源于资产池产生的数量固定的现金流,如果对所有的这些机构和交易采用与一般企业相同的赋税标准,很可能会产生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课税要对实质所得进行征税而非表面所得进行征税,这样即能满足纵向公平的要求,也符合横向公平的要求;即能消除重复征税,又不会导致税收的流失。当然,要确定实质所得并非易事,需要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这也是我们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税收法律制度设计的难点。


  

  四、资产证券化税收法律制度分析


  

  (一)发起人的所得税


  

  1.资产转让的方式: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


  

  真实销售是指基础资产的组合的权利、风险、控制权彻底转移给SPV,使SPV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这样,这部分资产就能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可以与发起人的信用和其他资产相隔离,不会被归入发起人的破产财产。担保融资是一种表内融资的方式,发起人以拟证券化的资产为担保向SPV融资,即以债权出质的权利质押,资产的合法权利并没有转让给SPV,资产也仍然在发起人的控制之中。这种情况下,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得不到保证。


  

  “真实销售”不仅隔离了风险,而且将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的风险资产减少,无风险资产增加,改善了发起人的财务状况。因此从法律和会计的角度,大多数发起人愿意选择“真实销售”的方式。但是,从税收的角度,发起人又往往愿意选择担保融资。这是因为如果企业转移资产被认定为担保融资,企业收取的资金就是贷款,其中的利息支出可以从企业的成本当中扣除;同时发起人也不需在得到资产转移收入时立即确定收益,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偿付时再确定收益,可以延迟纳税。如果企业转移资产被认定为真实销售,企业就必须把出售的利润计入企业的收入,也必须当期就确定收益进行纳税。可见,担保融资的方式对于发起人更有税收吸引力。


  

  在实践中,由于发起人和SPV之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判断它们之间的合同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是比较困难的,各国国家也都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我国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时候也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判断标准,只有在正确界定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的基础上才能根据对应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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