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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上)

  

  综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存在严重问题,为防止其负面影响,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其一,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特殊侦查措施”的内容和法律地位,重点规定电子监听(监视)的使用条件和使用程序,为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使用提供前提条件,以利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其二,在刑诉法修改以前,司法实践中暂不执行第35条的规定。但考虑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有效法律文件,可以对个别极特殊的案件适用第35条。其三,如果要破例使用“特殊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必须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经法庭质证,即听取控辩双方对这一证据的意见。同时按照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和方法,[25]因此对示证方式和双方的质证,可以作适当限制。


  

  (二)关于证据瑕疵的补正与合理解释问题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需要,在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和基本要素欠缺的证据的同时,允许对取证不规范的所谓“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通过补正与合理解释,即可克服证据瑕疵,使其具备证据能力。在该规定的第二部分,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都允许对其中的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因此形成较大数量的补正与合理解释的条款。虽然少见各国刑事证据法允许对证据进行补正与合理解释的条款,但笔者认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瑕疵证据做出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规定并非不妥,它既不违反证据法原理,也符合刑事司法实际需要,尤其是中国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其构成要素都包括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多方面的要求,其中一些要求属于基本证据要素,而有一些要求属于非基本的证据要素,前者往往涉及对证据质量的保证以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后者通常只是涉及一些技术性、细节性要求,如有瑕疵,进行适当的完善即可使其具备证据能力。因此,各国证据法规定应当排除的证据,都严格限制于出现重大违法和基本要素欠缺的情况,而对证据瑕疵仍有一定的容许度。因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取证行为常常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瑕疵,而在中国目前不够完善的法制客观条件、质量不高的法制主观条件,且犯罪高发办案机关工作压力较大的情况之下,这种瑕疵更加难以避免。[26]


  

  然而,笔者仍存一种担心,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本身不完善,而法律执行机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较大数量的、缺乏具体说明和限制的补正与合理解释规定,是否会使本来就难以执行的证据规范的执行效力被进一步消解-一些重要的瑕疵被补正与合理解释条款所处理掉了。同时还有一个担心,就是补正与合理解释条款,给侦查、控诉机关一种事后的补救机会,可能使其为补正瑕疵而弄虚作假,或为掩盖错误而强词夺理。以上两种担心应当说均非空穴来风。因为过去的司法实践,就存在对“问题证据”进行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的经常性活动,这些补正与解释有些十分牵强,使部分有问题证据的证据能力勉强维持,实际上产生了消解程序规定的不良作用。而且有的补正弄虚作假,如人证笔录或物证、书证提取笔录倒填时间,以便大致符合程序要求;又如在询问地点、审讯人员数量及勘验、搜查笔录的见证人等问题上提供不真实信息等等。为此,有的教授直言不讳地表达观点:反对进行证据补正,以防止弄虚作假。[27]


  

  在这个问题上,考虑到司法实践需要,笔者不持废除论的激进观点,但认为应当对补正与合理解释进行限制与细化:


  

  第一,限制范围。补正与合理解释仅适用于规定的瑕疵证据范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其中,《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0条第2款扩大了合理解释范围,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不一定是证据出现瑕疵,而可能是因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问题,从而产生对该物证、书证的疑问,对此,也通过合理解释来解决疑问,似乎方法上不够全面,也不适当地扩大了合理解释的适用范围。因为,这些疑问往往不能仅仅通过简单的解释来消除,而需必要的举证来证明。


  

  第二,对补正方法进行具体界定并做出严格限制。补正即补充和纠正。主要适用于程序活动中疏忽、遗忘某些内容致使证据要素不全的情况,或者证据的形式或内容出现某种错误(如笔录中的笔误)而可能弥补的情况。如“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按照当时实际情况进行补正。补正需以真实性为原则,不能制造假证。禁止“倒签时间”、“强凑合法性条件”、“无中生有的增加侦查人员与见证人”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果事过境迁,难以补正的,只能如实做出说明即进行合理解释,或以其他证据对相关情况予以佐证。


  

  第三,合理解释要有具体的要求。否则实践中缺乏标准,可能各行其是,随意性太大。[28]首先需要具备解释情况的真实性,坚决反对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解释理由;其二具有针对性,即提出的理由确实可以解释证据瑕疵的形成;其三是理由的充分性。该理由的存在,足以使法庭忽略已出现的瑕疵。例如,制止犯罪缉拿罪犯的紧急情况导致的正常法律手续不全,即成为忽略瑕疵的充足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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