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和下一步刑事证据规则制定时,建议参考反酷刑公约,对此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范制定方式应当既有具体方法如“刑讯逼供”等常见的非法方法的例举,以突出重点,又有属性或行为后果的表述以作进一步的解释,并能囊括一些非典型的刑讯逼供行为以及其他的非人道和有辱人格的严重违法行为,以便正确、有效地实施排除非法口供的规则。[9]
(二)“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如何看待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 23号)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有类似规定。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将排除非法人证的范围,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据此,可以认为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已经在实际上不为法律所“严禁”,只有一种例外,即以威胁方法获取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才被“严禁”(即触犯后有不利法律后果的禁止)。可见,本次规定,实际上限缩了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非法方法的范围。本次对非法方法所作的限定与调整,带来几个问题,以下作一简析。
1.关于规范调整的形式合理性问题
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性的下位法,通过限缩非法方法的范围,实际上修正了上位法的规定,与法制原则相悖,似乎有欠妥当。对此,规定的制定者应当说已经注意到了。在制定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搜集的证据,应综合多种可能损害公正审判的因素决定是否排除。只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宜作出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因此暂不作出规定。[10]这是考虑实际需要即实质合理性,暂不考虑形式合理性即法制原则要求的处理方式。然而,遵守法制,应当是司法与执法机关的基本职责,也是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基本要求。
2.关于规范调整的实质合理性问题
虽然合法性有问题,在转型期法制不完善的状态下也许可以用实质合理性来解释并寻求其正当性。但笔者认为,一般地排除“威胁、引诱、欺骗”方法的非法性并不妥当。尤其是在法律已有长期规定,而原司法解释也已经禁止并要求排除的情况下,不将其规定为非法,对执法与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不良引导作用;而在司法审查时允许类似手段的使用,将对司法实践产生负面影响。
笔者曾在国内较早提出“对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证应作必要限制”,[11]因为在审讯中通过宣示不利后果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或者有条件地允诺给予一定的利益,以及作为侦查和审讯谋略的欺骗,是侦查对抗性的产物,是有效实现“政策攻心”、突破嫌疑人心理防线所时常需要的,通常也未被各国刑事司法所完全禁用。[12]但在另一方面,对这几种取证手段的使用尤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时不作限制,又很可能破坏法制、产生虚假证据甚至导致冤假错案。例如,以针对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可能等效于刑讯逼供的肉体强制效力,同样会产生虚假的供述。因此,为防止冤假错案而禁止刑讯逼供,必然也要求禁止可能产生难以抗拒的精神强制效力的威胁行为。[13]引诱的方法在刑事审讯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利益引诱,一种是诱导讯问即诱供。后者是以诱导方式获取口供,极端形式为“指明(名)问供”,[14]即先设定事实,然后按照这一设定的事实进行诱导讯问,直至被讯问人的陈述与预设事实一致。审讯中的利益引诱在一定的限度内具有许容性,因为其仍然维持了被引诱者的做出选择的自由意志,一般不致发生难以抗拒的精神强制的效果。但是过度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要求的引诱同样可能使一个没有实施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了罪。而且引诱常与威胁相配合并加强威胁的作用。[15]而诱导性讯问,尤其是指明问供,导致假供的可能性很大。因此,过度的利益引诱及审讯时的诱供是法律应当禁止的。欺骗作为刑事审讯和其他刑事侦查行为的手段,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但超越界限,实施过度的欺骗则为法律所禁止。例如,以不准备兑现的承诺进行欺骗,以社会难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欺骗,[16]破坏了刑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突破了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又如,过度使用欺骗方法,甚至使被讯问人对其记忆产生怀疑,导致虚假供述等。
综上所述,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虽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许容性,但必须设定界限,禁止非法采用这些方法,否则,即与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缺乏逻辑一致性,又可能侵犯人权破坏法制,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无辜者承认有罪从而制造冤案。因此,本次证据规定基本未规定对这几种方法的限制欠妥。尤其是在法律已经规定禁止这些方法运用的情况下,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选择性地只规定刑讯逼供的排除后果,将对实践中非法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口供与证言产生某种鼓励的效用。由于中国刑事侦查是一个由侦查机关自治,司法审查无涉的过程,法规规制上的放宽,实践中将更难有效实现侦查、审讯的规范化。因此,笔者认为,本次证据规定以问题比较复杂不便作出规定为由而在这一问题上倒退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