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下一步制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对“重复自白”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司法实践获得规范依据。
(四)其他的非法取证问题
两个证据规定对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在技术处理上,区分了非法证据与“基本要素欠缺”的证据,前者是指采用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触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后者则是指取证不符合法律对此类证据的基本要求,即作为该证据的“基本要素欠缺”,因此不具备证据能力。如人证笔录中证人、被害人未作签字认可,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等等。《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中,就每一类证据,都规定了证据基本要素欠缺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应当说,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法收集证据,与取证不规范及不符合证据构成要求的做法性质不同,在证据规范上也应有所区别,目前这种分别做出规范的处理方式是较为合理的。问题在于,两个证据规定就证据“基本要素欠缺”规定较为全面的同时,就非法证据排除则过于简略,而非法取证涉及多方面问题,如无多元的排除规范支持,实践中相关问题就很难解决。
第一,从证据种类看,违法获取视听资料等证据如何排除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规定了人证尤其是口供排除问题,对物证、书证也作了具有象征意义的规定,[20]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还包括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其中,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通常为非强制侦查,非法取证问题不突出,但视听资料中涉及非法窃听问题,这是各国违法规制的一个重点。[21]由于技术侦查手段获取有效信息的特殊能力,目前使用十分广泛,滥用窃听(电讯监听)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我国宪法对禁止非法通信监听问题有明确规定,因此,防止非法窃听不仅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也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且本次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同时要求法庭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和方法(《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这就明确允许窃听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规定禁用非法窃听证据的问题,从而导致只有授权而无必要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对这种最容易被滥用而且极易损害公民权益的取证方式,因此是不妥当的。
第二,从取证主体看,主体违法的情况如何处理规定仍不完善。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侦查、检察人员违背回避规定参与调查取证,由此而取得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这个问题有所注意,规定鉴定人违背回避规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人员违背回避规定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却未涉及其违反回避规定的其他各种取证行为的效力,包括所获取的人证的排除问题。其二,是非管辖侦查单位违法侦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问题。这里不包括认识不同管辖不明案件的侦查取证,而是指明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恶意管辖”(明知违法的情况下进行的管辖),如检察机关对性质明确的、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等。这种非法管辖获取的证据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争议。立法与司法解释应当从维护法制的角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从取证方式看,违法采取侦查方式,导致整体性取证违法的情况怎样应对目前缺乏规范。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诱惑侦查”等主动性侦查活动中。如采取违法的,即“犯意诱发型”侦查方式,并由此获得有罪证据,对于这种非法诱惑的证据法后果,证据规则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规定。
应当承认,非法证据规则建立之初,要对相关问题都做出规定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在下一步制定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应当考虑更全面,将相关的较为重要的证据问题大都考虑进去,使司法实践能够获得指引,否则,缺乏规范就会各行其是,司法的公正和统一就会受到损害。
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应对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适应保证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需要,对刑事证据法的相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应当说各方面评价较好,提出的批评也较少。但是,在肯定这一法律文件的基础上,也需要探讨有关的几个问题,以应对司法实践并促进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
(一)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所带来的问题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有关方面认为,“本条规定系首次对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而且,“鉴于技术侦查过程和方法涉及侦查人员的生命安全、案件的进一步侦查甚至一些国家机密,增加了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即‘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22]不能否认,这一规定对于运用特殊侦查手段打击犯罪,解决相关证据材料难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这一“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具有积极作用。但问题在于,目前情况下是否具备将此类证据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条件,这一规定是否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