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表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我国城乡变化发展,在不同历史时期将城乡选民投票价值比例逐渐缩小。可以说,在总体上,投票价值比例与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是相适应的。因此,不同历史时期的投票价值比例规定是处于合理限度之内的。统而言之,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城乡投票价值比例的规定,既具有合理根据,也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是为平等原则所包容的,并未对农民构成歧视。换言之,选举法关于投票价值比例的规定并未构成违宪。
二、城乡居民同比例选举的问题
按照2010年全国人大对《选举法》的修改,2010年3月14日以后人大代表的选举将实行城乡居民同比例选举。这一修改无疑是我国民主政治的巨大进步,但在实行过程中仍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农民代表的人数
如前所述,官方在修改选举法过程中,多次说明在实行城乡居民同比例选举的情况下,农民代表的人数不多增加。这一说法或者是缺乏根据,或者是可能在选举过程中能够利用技术手段控制农民代表的人数。
1、农民代表增加的可能性
在直接选举下,在划分选区时,农村选区与城市选区的选民人数应当大体相当,即农村选区将会比不同比例选举的情况下有很大增多。换言之,县级人大代表由农村选区选举的人数比不同比例选举下会有很大增加。可以推理,在县级人大选举市级人大代表时,所选举的农民代表就有可能比不同比例选举下增加;如果市级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比例增加,在选举省级人大代表时,农民代表的比例也就有可能增加,以此推论,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的比例就可能比不同比例选举下增加。
当然,在县级人大代表选举时,农村选区选举的代表不一定是农民,而可能是乡镇的领导干部即城市居民。换言之,农民不一定选择农民作自己的代表,而可能选举更具有代表能力的乡镇干部。但这仅仅是选举过程中的一种可能性,并不能由此得出农民代表不会增加的结论。农民是选举农民作自己的代表,还是选举乡镇干部作自己的代表,完全是选民自己的自由选择。
2、以技术手段控制农民代表人数的可能性
按照现行《选举法》的制度安排,以技术手段控制农民代表人数的基本方法主要有两条:(1)候选人提名机制。《选举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这一候选人提名机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候选人既可以是农民代表候选人,也可以是城市居民代表候选人,为了控制农民代表的人数,更多地推荐城市居民代表候选人,而不推荐农民代表候选人。[6]当然,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按照这一规定,农村选民或者农民代表推荐农民代表候选人的可能性就完全存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效力上是否高于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对此《选举法》并未明确。虽然《选举法》用的是选民或者代表“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也可以”并不代表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效力上要低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2)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机制。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直接选举下,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正式代表人数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间接选举下,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正式代表人数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大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实践中,在直接选举下,通过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极为鲜见,因此,可以通过由选举委员会以协商的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来控制农民代表的人数。[7]在间接选举下,代表候选人较多时直接进行预选,根据预选结果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这种方式较难控制农民代表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