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根据。在城乡选民之间规定不同的投票权的基本根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我国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的巨大差异。在我国的所有人口中,有70%-80%的人口居住在农村,而只有20%-30%的人口居住在大城市或者中小城市。第二,我国是一个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所有阶级中,工人阶级代表了社会发展的先进性和方向。工人阶级为了保证对国家的领导,除了通过自己的政党即中国共产党提出先进的政治主张和工人阶级自身起模范带头作用外,在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中有较多人数的代表,以保证先进政治主张得以法律化,也是非常必要的。基于上述两点,就需要在投票权的价值上作出不同比例的规定。
再来看这一规定是否在合理的限度内。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城乡选民之间在投票权价值上的差别比例,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1979年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农村比较落后,城市也不很发达,仍然有70%-80%的人口居住在农村,考虑到这一现实情况,选举法规定城乡选民之间的投票价值在全国为八比一、省级为五比一、县级为四比一。这一比例可以说是在1953年选举法基础上的进步。1995年,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已经进行了16年,城乡在经济、文化、社会、政治等各方面都获得了较快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在城乡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城乡之间在经济上差异逐渐缩小;(2)城乡居民之间由原来的固定和封闭状态的二元体系到逐渐开放,特别是广大农民逐渐流动到城市;(3)农村的交通状况获得了巨大改变;(4)农村的文化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农村人口中的一部分逐渐转移到附近的城镇,一部分人口则转移到大中城市,纯粹以务农为生的农民比改革开放之前已大为减少。基于此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次选举法修改中,将原来的八比一、五比一、四比一的比例统一规定为四比一。在改革开放实行30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已经获得了全面发展和进步,城乡之间选民在投票价值上需要存在不同比例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正在逐渐消失。在这一背景下,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选举法,拟取消城乡之间投票价值比例的规定,是对我国社会发展变化的正常反映和及时反应。这一修改使得我国社会各阶级、阶层、集体和群体都能够平等地选派自己的代表进入到人民代表大会之中,代表自己的利益,表达自己的诉求,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必然有利于协调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