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城乡平等选举的进步与问题
胡锦光
【摘要】2010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人大代表的名额分配按城乡居民四比一比例计算人口数修改为按相同比例计算人口数进行分配。即城乡居民在选举时,不仅一人一票,而且每票同值。这一修改是我国民主政治的巨大进步,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需要解决的观念与技术上的课题。
【关键词】选举;选举法;选举权;直接选举;间接选举
【全文】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此次选举法修改涉及原选举法中的若干条款,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将城乡居民按照“四比一”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修改为“一比一”,即同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修改标志着我国在法律上真正实现了城乡同比例选举,在实现我国真正意义上平等选举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同时在实现过程中仍有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平等选举与城乡居民投票价值
(一)选举与民意表达
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自1953年《选举法》开始,一直都有关于城乡之间选民在投票权上不平等的规定。
同时,从代议制的基本功能上说,其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民主权,即人民当家作主。而人民又是由具有不同利益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组成的。这些具有不同利益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都有平等地选举自己的代表到代议机关去代表自己利益的权利。在代议机关中,具有不同利益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的代表充分表达自己所代表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经过民主程序和民主原则进行妥协,而形成国家这一社会共同体的共同意志即法律。在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是平衡国家这一社会共同体中不同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的不同利益的产物或者结果。现代民主的基本决策原则是“多数决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意见为社会共同体的意见。简言之,多数决定、少数服从。这样,如果一个阶级或者阶层在社会成员构成中占据着多数,而由于在投票价值上的不平等规定,使他们在代表他们表达利益的代议机关中的代表人数居于少数,就不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社会共同体中每一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代议机关的构成大体上应当反映社会的构成,或者说代议机关的成员构成是社会成员构成的“缩小版”。而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保证在投票价值上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