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代议制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议机关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各级人大,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因此,人民中的任何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表达自己的利益。
(二)城乡投票价值差别规定的不平等性
关于城乡投票价值差别规定不平等的性质,邓小平在1953年作选举法草案说明时的解释是,“在城市与农村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间,都作了不同比例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1]但邓小平并未明确说明“不完全平等”的性质是什么。通说认为,我国选举法关于城乡投票价值差别规定不平等的性质属于形式上的不平等,而不属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以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保证实质上的平等。[2]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城乡居民选举人大代表的不同比例的规定,并不影响投票的价值,即我国实际上早已实现了城乡居民之间的“同票同权”。在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报道中,“同票同权”的字样被广泛使用,许安标直言,“这个概念不是很准确。”他解释说,从我国现在的选举来讲,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参加选举的每一个选民或者是代表,他们都有相同的表决权,他们所投的票在计算候选人能否当选的份量和影响力上也是相同的。所以,每一票的权利是相等的。大家原来说“同票不同权”,实际上把这个现象有点弄混了。实际上我们现在说的四比一的问题,主要是一个代表名额分配的问题,即我们在分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和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时候,按照一个什么样的规则来进行分配。分配的时候,在选举过程中,每一个人的投票权利、票的价值和影响力都是相等的。为此,许安标认为,用“同票同权”好像不是很准确,好像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我们代表里面有不同的构成,好像有的一票顶四票,有的是四票顶一票。[3]
笔者认为,将我国《选举法》上关于城乡居民之间不同比例的投票权解释为属于形式上的不平等是不妥当的。所谓形式上的不平等,即指表面上是不平等的。选举法关于城乡居民投票差别规定首先当然在直观上或者表面上是不平等的,问题是这一所谓表面上的不平等有无影响到实质上的投票权的实现。按照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在城乡之间按照八比一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八个农民的选票的价值与一个城市居民相同,必然影响到农民所选举的代表的人数,也必然影响到农民在代议机关的表达权,并进而影响到农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在这一差别规定上的所谓的实质平等或者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如果是保证城市居民的话语权、保护城市居民的利益,则其正当性基础就非常令人质疑,如果是因为城市居民代表了社会先进的文化、先进的生产力,在城市居民人口较少的情况下,而需要通过这一制度安排,以保证城市居民代表的人数,在一定意义上其正当性基础是可以成立的。上述通说认为,在人大代表构成中城市居民代表多于农民代表才是实质上的平等。那么,按照这一通说,反过来说,是否可以认为,在农民人口数居多的情况下,在人大代表构成中农民代表人数多于城市居民代表,就属于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这里首先必须回答一个基本的问题:在农民人口数居多的情况下,在人大代表构成中,农民代表为什么不能多于城市居民代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