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即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中适用直接选举,而在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选举中适用间接选举。这样,在城乡居民不同比例规定下,每一选票的价值的差异并不明显,或者说,在选票上并没有体现。例如,在县级人大代表中,既有农民的代表,也有城市居民的代表,这些代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在投票的价值上并没有差异。在直接选举的情况下,城乡选区在选民人数上的差异就可明显地看出选票价值上的差异。
虽然代表人数的多少直接取决于名额的分配规则,表面上与投票价值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是,代表名额分配的基础是选民的数量。如果城乡居民按照四比一的比例计算,即是将四个农民折合成一个城市居民,实际上在投票价值上当然存在四比一之差。例如,在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因城乡居民不同比例选举,农民代表在县级人大代表的构成中必然占据少数,在县级人大选举市级人大代表时,农民代表虽然与城市居民代表在投票价值上完全相同,但因农民代表在人数上占据少数,农民当选为市级人大代表的可能性就不大。由此折射出农民与城市居民在投票价值上的实际差异。在直接选举的情况下,如果城市居民与农民混合在一个选区进行投票,当然无法体现四比一的投票价值之差,但按照我国选区划分的规则,这是不可能的。[5]可以看出,那种认为即使在存在城乡居民不同比例的情况下农民与城市居民已具有相同表决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三)城乡投票价值差别的合宪性
那么,自1953年选举法开始,有关城乡选民不同比例投票权的规定是否构成了对农民的歧视从而构成违宪?
依据宪法关于平等的理论,平等可以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主要是指人格平等和身份平等,实质平等是指不论人们在先天上存在何种差异,结果上则完全先天。现代的平等主要是指形式平等、辅之以实质平等。在形式平等的背景下,就必然允许差别规定的存在,换言之,那种认为只要存在差别规定就是违反平等精神、构成歧视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判断的基本标准是,差别规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和是否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如果差别规定具有合理的根据和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则是在平等的范畴之内的,是为平等所包容的;反之,如果差别规定不具有合理的根据或者虽具有合理的根据但超出了合理的限度,都是违反平等原则的,也就是构成了歧视。选举法关于城乡之间选民在投票权上的差别规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和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即是判断这一规定是否构成违宪的根本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