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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本质之思考

对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本质之思考


刘秀明


【摘要】学界大多认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本质是缺席就败诉。通过对两大法系一些国家缺席审判制度的深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法官依然要对诉讼要件和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同样须要经过审理才能作出缺席判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审前命令的判决不属于缺席判决。因而,“缺席判决主义”的本质应当定性为单方审查。
【关键词】缺席判决主义;民事诉讼;诉讼要件;证据资料;单方审查
【全文】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将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老前辈柴发邦先生针对两大法系缺席判决的立法模式指出,“一造辩论判决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到场的情况下,仍由到场的一方照常辩论,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准备书状中的陈述,均应斟酌;未到场人以前声明的证据,必要时也应调查,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这种判决并非必然使不到场当事人败诉。而缺席判决的效果不同,依到场一方当事人之声请做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已有的诉讼资料,在判决时亦不得斟酌之。”{1}据此可以看出,“缺席判决主义”意味着法官根据缺席之事实而判处缺席人败诉。同时,在针对英美法系审前的不应诉判决中,一般又认为是法官不经审理而作出的对缺席人的一种制裁。众所周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公正都是司法之永恒追求,正义的缺席就意味着司法存在价值之缺失。如果缺席就败诉,那诉讼程序、诉讼证据等问题对案件的解决就没有任何的意义,则诉讼的正义何在?正是基于对以上问题的质疑,我们有必要对两大法系中“缺席判决主义”的本质加以深思。


  

  一、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的含义及其本质


  

  (一)两大法系“缺席判决主义”的含义


  

  1.大陆法系的“缺席判决主义”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个月章认为,“缺席判决主义”是指“根据缺席,亦即期日迟误事实,可以找出对缺席人全面不利的判决依据,允许采取判决的方法停止程序(亦即缺席人败诉判决)。”{2}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陈计男认为,“关于当事人之一造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时,法院应如何处置?立法例上有缺席判决主义与一造辩论主义两种。前者法院可依一造不到场之事实,经对造之申请,而为不到场者败诉之判决,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第 331条、奥国民事诉讼法第396条。” {3}陈荣宗、林庆苗两位学者认为,“缺席判决主义乃于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即得据缺席之事实对缺席之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之主义。”{4}


  

  2.英美法系的“缺席判决主义”


  

  在法学界,关于“default judgment”有不同的译法。一般被译为不应诉判决、缺席判决,张家慧教授将其译为懈怠判决。{5}总体而言,针对英美法系,学界多使用不应诉判决的术语,以此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缺席判决。关于英美法系缺席判决的立法模式,一般认为是“缺席判决主义”。有学者指出,“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当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状在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应诉时,依据原告关于缺席判决的申请,法院可作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6}另有学者认为:“(美国)诉前判决的既判力不是建立在事实的任何实质性争议或实体法的基础之上,其中非自愿的驳回诉讼和缺席判决的产生,是因为当事人没有遵守某些程序要求而招致的带有惩罚意味的判决。”{7}“(美国的)缺席判决实质上是一种制裁措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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